(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晟凯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宾伦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晟凯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宾伦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晟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莉珍。委托代理人:干科威。被告:宁波宾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力洋镇力洋村力洋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江松。原告宁波市镇海晟凯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宾伦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宁波宾伦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煤款2698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宁波宾伦能源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宁波宾伦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至11月向原告购买煤炭。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137.81吨煤炭,合计煤款87486.54元。被告支付了60503.19元,仍有26983.35元煤款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宾伦能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晟凯贸易有限公司煤款26983.35元如果被告宁波宾伦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宁波宾伦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林德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炎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