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大可诉陈效君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陈辛,陈丙,陈戊,邵乙,陈丁,练己,练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朱松梅,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辛。委托代理人刘红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清,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丙。委托代理人韩进华,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戊。法定代理人邵乙(系陈戊之母),***出生,汉族,现住巴西。原审被告邵乙。原审被告陈丁。原审被告练己。原审被告练庚。上诉人陈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A与邵乙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陈辛、陈戊、陈甲、陈丙、陈B、陈丁六个子女。陈B于2005年去世,练己、练庚系陈B之女。陈A于2003年至巴西与陈辛共同生活,2013年5月陈A在巴西去世。2014年7月,陈辛诉至法院,称陈A遗有上海市浦东新区益丰路***弄***号201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由于涉讼房屋系陈辛出资,且陈辛对陈A夫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要求在继承涉讼房屋时予以多分,而陈甲、陈丙、陈丁、练己、练庚对陈A夫妇未尽赡养义务,要求予以不分或者少分。原审法院另查明,涉讼房屋于2004年4月登记在陈A名下。审理中,经陈辛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进行了估价,结论为:涉讼房屋总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94.88万元。陈辛为此支付估价费6,63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陈A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继承。由于陈B先于陈A死亡,故陈B份额由练己、练庚代位继承。由于邵乙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陈戊系精神残疾,亦无劳动能力,陈A生前自2003年起一直与陈辛共同生活,故在分割陈A遗产时对三人适当予以多分。陈辛认为涉讼房屋系其出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涉讼房屋应系陈A及邵乙的共同财产,考虑涉讼房屋邵乙有一半份额,故涉讼房屋可归邵乙为宜,由其支付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陈丁、练己、练庚在法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陈丁、练己、练庚放弃了对陈辛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据审理的情况遂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益丰路***弄***号201室房屋归邵乙所有;二、邵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陈辛150,000元、陈戊172,200元、陈甲120,000元、陈丁120,000元、陈丙120,000元、练己60,000元、练庚6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7元,估价费6,635元,合计28,252元(已由陈辛预交),由陈辛、邵乙、陈戊、陈甲、陈丙、陈丁、练己与练庚每人各负担3,531.50元。判决后,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陈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节事实不清。究竟由谁成为陈戊的监护人,应当征求陈戊或邵乙的意见。陈戊与邵A是否出具过委托书,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过于草率,很有可能导致陈戊与邵乙的权益被过户到陈辛的名下。再者,原审判予陈戊的份额过少,无法保障陈戊今后的生活;2、练己与练庚不属于下落不明的人员,原审法院直接公告送达,剥夺了两人的诉讼权益;3、被上诉人陈辛自父亲陈A处已获得了收益,被继承人陈A在世时给予了陈辛较大的照顾。原审法院判令陈辛较其他继承人多3万元的遗产属于判决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判令系争房屋归陈戊所有。被上诉人陈辛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原审被告陈丙认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邵乙等人未向本院提供辩称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对相关当事人于案件审理中的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予以了充分的保护,对涉案遗产的分割合情合理。依上诉人的诉请,其意欲为原审被告陈戊主张权益,但本院未查见其可以代行主张的相关依据,故对其以陈戊之名所主张的事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17元,由陈甲负担,本院准许其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慧审 判 员 马丽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