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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5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农民。被告人宋某甲曾因盗窃,于2009年8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25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于2015年2月6日16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建材市场2区3幢附近与徐某打牌时,因赌资纠纷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常熟市虞山镇建材市场2区3幢附近与徐某打牌时,因赌资纠纷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宋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宋某甲对被害人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宋某甲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甲因本案先行羁押的7日,可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