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宋苓昌与宋宾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苓昌,宋宾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513号原告宋苓昌。委托代理人李新家,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宾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苓昌与被告宋宾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苓昌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家,被告宋宾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宋宾先驾驶鲁B×××××号轿车在郭家疃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移动015号线杆处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8561.01元、误工费15500元、护理费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65099.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1450元,共计123527.81元。被告宋宾先辩称,该车有交强险12万、商业险30万,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宋宾先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乘员辛宁辉沿郭家疃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移动015号线杆处,驶入路左侧时,遇原告宋苓昌驾驶雅迪牌电动两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宋宾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苓昌与乘员辛宁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宋苓昌受伤后,于2015年1月6日至18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由其儿子宋宗德护理(身份证号码:××,系即墨市段泊岚镇岚西头村人)。出院诊断:眼眶挫伤(双)、双侧眶壁骨折、颧骨骨折(右)、上颌窦骨折(右)、面部裂伤、头外伤反应、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遵上级医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若有不适,随时到医院就诊。于2015年1月22日至2月4日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由其儿子宋宗德护理(身份证号码:××,系即墨市段泊岚镇岚西头村人)。出院诊断:颌面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定期复查、注意加强眼部运动功能锻炼。共支付医疗费28561.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宾先为原告宋苓昌垫付医疗费28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苓昌头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60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宋宾先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青岛骅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虽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有自己的具体收入,其伤残赔偿金等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124元;同时还提供维修费单据二份,计14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岛骅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苓昌与被告宋宾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宋宾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苓昌与乘员辛宁辉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宋宾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宋宾先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宋宾先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561.01元、误工费14501.8元(116.95元×124天,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4981.05元(110.69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交通费600元、××赔偿金65099.8元(38294元×17年×10%)、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1450元,共计118093.66元。原告宋苓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061.0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19061.01元(29061.01元-10000元),由被告宋宾先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6182.6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145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632.6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宋宾先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宋苓昌各项经济损失19061.01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受理被告宋宾先对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于被告宋宾先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宋苓昌各项经济损失19061.0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宋宾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且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应按青岛社平工资,每天116.95元计算;其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其他证据材料,本院按农村标准110.69元计算,且护理期限酌情支持45天;其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要求过高,根据其住院时间、距离,本院依法支持交通费6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宋宾先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苓昌各项经济损失97632.6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69632.65元,支付给被告宋宾先2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苓昌各项经济损失19061.01元。三、驳回原告宋苓昌对被告宋宾先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宋苓昌88693.66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即墨环秀支行,户名:宋苓昌,账号:6217856000045881868);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宋宾先28000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段泊岚营业所,户名:宋宾先,账号:622188452002584851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减半收取1362.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27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汇入原告宋苓昌账户62178560000458818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20102600142050005666;开户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户名:即墨市人民法院;行号:402452106521;并将付款凭证于七日内递交本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兰晓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