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中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詹为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无锡市中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南湖大道501号创智园H幢三楼。法定代表人查纪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杰,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为成。原告无锡市中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物业公司)与被告詹为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杰,被告詹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杰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詹为成向中杰物业公司租赁位于扬名花园梁中路二号楼240-19的房屋,建筑面积约441平方米,租赁期3年,并对租赁费、物业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杰物业公司按约向詹为成交付租赁房屋。双方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詹为成应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租赁费、物业费合计108500元,但詹为成未按期支付,经中杰物业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1、判令詹为成立即向中杰物业公司支付租赁费、物业费合计108500元;2、判令詹为成立即向中杰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1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詹为成承担。被告詹为成辩称:中杰物业公司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对投资环境进行过承诺,当时考虑到有这么好的外部环境,就同意去投资。其就向中杰物业公司租赁房屋并进行了装修,用于开设南长区宝德福酒楼。由于中杰物业公司在招商引资时作出的承诺至今均未兑现,致使投资目的不能实现,所有经营者均为亏损。因为每个月都要亏几万元,故只能停止经营,其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租金、物业费,并且要求中杰物业公司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中杰物业公司与詹为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是:由詹为成向中杰物业公司承租位于扬名花园梁中二号楼240-19房屋,楼下建筑面积约118平方米,楼上建筑面积约323平方米,租赁费一楼每平方米每天2.3元,二楼每平方米每天0.8元,开设饭店;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合同每叁年签订一次;上述商业用房每年租赁费一楼、二楼总计201000元,年物业管理费为8000元,第一次租金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半年租金,第二次租金在2015年1月1日之前付清半年租金及物业费,第三次全年一次性付清租金及物业费;詹为成必须在合同签订时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应向中杰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0.3%;租赁保证金为20000元、装潢保证金为3000元;詹为成欠交租金超过30日,中杰物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房屋,詹为成并应偿付违约金为总租金的20%……。合同签订后,中杰物业公司向詹为成交付了租赁房屋,詹为成向中杰物业公司支付了半年租金100500元、租赁保证金20000元、装潢保证金3000元。因詹为成未按约支付另外半年的租金100500元及物业费8000元,中杰物业公司遂于2015年4月起诉来院。审理中,詹为成陈述中杰物业公司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做到以下内容:1、南湖大道进入梁中路路口会开宽;2、路旁要建立儿童医院;3、承诺所租门面房的对面建高档住宅楼;4、中杰物业公司称法院办公楼要拆除,从那打通到扬名花园,要修一条路出来;5、中杰物业公司还承诺门口要修一条路通往贡湖大道。上述内容虽然是中杰物业公司口头承诺的,但其他承租户都听到。除了儿童医院在装修外,中杰物业公司承诺的内容至今均未兑现。饭店没有生意,致使其经营的南长区宝德福酒楼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每个月都要亏几万元,故只能停止经营。对此,中杰物业公司陈述:对詹为成所称中杰物业公司口头承诺的情况,不予认可。詹为成所称的几点原因都不在中杰物业公司的控制范围之内,中杰物业公司没有向詹为成口头承诺过。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及附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杰物业公司与詹为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杰物业公司已向詹为成交付租赁房屋,但詹为成未按约向中杰物业公司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杰物业公司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詹为成辩称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中杰物业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詹为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中杰物业公司支付租金、物业费合计108500元,并向中杰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452元(已由中杰物业公司预交),由詹为成负担,詹为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中杰物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国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