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联社诉宋振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振运,宋晓辉,李爱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572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鹏。被告宋振运。委托代理人宋晓辉。被告宋晓辉。被告李爱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宋振运、宋晓辉、李爱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鹏与被告宋振运的委托代理人宋晓辉及被告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宋振运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88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9日,现结欠本金87586.95元及利息,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宋晓辉、李爱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宋振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晓辉、李爱强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7586.95元及利息。被告宋振运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宋晓辉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李爱强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程庄信用社与被告宋振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宋振运向原告借款88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00‰,按月结息。同日,原告的程庄信用社与被告宋晓辉、李爱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晓辉、李爱强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宋振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程庄信用社向被告宋振运发放借款8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银行账户存款413.05元,余款87586.95元及利息,被告宋振运至今未返还原告,被告宋晓辉、李爱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程庄信用社与被告宋振运、宋晓辉、李爱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程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程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88000元给被告宋振运用于借新还旧,现被告宋振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7586.95元及利息未返还原告,现原告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宋振运返还借款87586.95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宋晓辉、李爱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宋晓辉、李爱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振运追偿;被告李爱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振运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7586.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宋晓辉、李爱强对被告宋振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晓辉、李爱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振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宋振运、宋晓辉、李爱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玉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