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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郝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苗文雨,武安市矿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郝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时间接触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赵某乙,现均随原告郝某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自2013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浩杨、赵坤杨随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2、常住户口登记卡、医学出生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出生日期。被告赵某未答辩和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赵某乙,现均随原告郝某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培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