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贪污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樊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住永寿县药厂家属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永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永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樊某某,曾用名樊某某,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永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永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贪污一案,由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寿县院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永寿县仪井镇某某幼儿园的樊某某将该校2014年春季幼儿园享受学前一年免费幼儿摸底花名册(92人)在经永寿县仪井镇教育组组长樊某某签名后送交永寿县成人教育委员会办公室李某某审核时,李某某与樊某某商议决定,在仪井镇某某幼儿园上报的免费幼儿花名册中虚报学生信息骗取国家学前教育资金。李某某向樊某某提供了20名学生信息,其中17名学生信息来源于永寿县某某幼儿园上报的幼儿花名册,樊某某将20名学生信息填写在幼儿摸底花名册上,由李某某审核后上报县教育局。按照永寿县教育局文件规定,学前一年免保教费补助标准为每生每年700元,学前一年公用经费补助标准为每生每年450元。2014年11月27日永寿县教育局将某某幼儿园虚报的20名学生教育资金11500元发放至永寿县仪井镇中心小学账户内,同日仪井镇中心小学将该资金拨付至张某某(系樊某某之妻)农业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28480226118524967)。2015年1月5日樊某某将虚报的幼儿保教费7000元交给李某某,将虚报的幼儿公用经费4500元予以占有,同日李某某交给刘某某35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并认为,因被告人虚报20个免费学生,教育局在实际拨付费用的时候不免费人数相应减少了20人,共计2000元本应拨付的经费没有拨付,此2000元在认定贪污数额时可予以排除。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虚报20个免费生,相应的不免费学生就会少报20个,不免费生应该享有的每人100元(总计2000元)的固有经费就会相应减少,且虚报后有4500元已经打入永寿县仪井镇某某幼儿园的账户,故贪污数额应为9500元。被告人樊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任永寿县教育局成人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永寿县民办幼儿园数据报送、审核、汇总,为教育、财政部门提供拨付教育经费的依据。2014年3月份,永寿县仪井镇某某幼儿园的樊某某将该校2014年春季幼儿园享受学前一年免费幼儿花名册(92人)在经永寿县仪井镇教育组组长樊某某签名后送交永寿县成人教育委员会办公室李某某审核,在审核时,二人商议决定,在仪井镇某某幼儿园上报的免费幼儿花名册中虚报学生信息骗取国家学前教育资金。李某某向樊某某提供了20名学生信息,其中17名学生信息来源于永寿县某某幼儿园上报的幼儿花名册,其余的3名幼儿信息为李某某编造。樊某某将20名学生信息填写在幼儿摸底花名册上,由李某某审核后上报县教育局。按照永寿县教育局文件规定,学前一年免费幼儿免保教费补助标准为每生每学期350元,公用经费补助标准为每生每学期225元。永寿县仪井镇某某幼儿园2014年春季幼儿总数为382人。永寿县教育局以永政教发(2014)115号文件下拨给仪井镇某某幼儿园学前教育补助经费共计91400元(其中免费人数112人,每人575元,非免费人数270人,每人100元)。仪井镇某某幼儿园2014年春季实际符合免费标准的幼儿92人,非免费幼儿290人,实际应享受的学前补助经费为81900元,虚报后多享受了9500元。2014年11月27日永寿县教育局将教育补助经费发放至永寿县仪井镇中心小学账户内,同日仪井镇中心小学将该资金拨付至张某某(系永寿县仪井镇某某幼儿园园长)农业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28480226118524967。后樊某某从该账户内取出7000元并于2015年1月5日交给李某某,同日李某某交给刘某某35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采用虚报的手段骗取国家幼儿学前补助经费共计9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实得3500元,被告人樊某某实得25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永寿县成人教育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李某某任职证明1份,证实:李某某于2007年7月调入县成教办工作,负责办公室工作,系国家工作人员。(2)永寿县教育局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永寿县成人教育委员会办公室系教育局下属单位,自1998年起,承担民办教育(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审核和日常管理职责。(3)户籍证明信2份,户籍注销证明、永寿县店头派出所证明1份,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加盖有仪井镇某某幼儿园公章的2014年春季学期免费幼儿花名册2份(花名册人数分别为112人、92人),证实:仪井镇某某幼儿园最初上报学前幼儿人数为92人;而最终审核上报的幼儿人数为112人,该名册中将人数从92人改为112人,虚报人员编号为93至112,共20名幼儿信息。(5)永寿县某某幼儿园2014年春季学期免费幼儿花名册2份(花名册人数分别为160人、143人),2015年1月13日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提取的纸条一张,证实:虚报的20名幼儿信息系李某某提供,樊某某填写。其中17名信息来源于永寿县某某幼儿园花名册中多处的17名幼儿信息,人员编号为144至160;其中3名信息来源于从李某某办公桌左侧下部抽屉处提取纸条中记载的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幼儿信息。(6)永寿县教育局永政教发(2014)115号《关于下达2014年春季学期学前教育补助资金的通知》1份,仪井镇教育组提供的授权支付凭证回单1份,农行进账单1份,税务发票2份,领条2张,某某幼儿园学前保教费领取名册1份,证实:教育局下拨给仪井镇某某幼儿园学前教育补助经费共计91400元(其中免费人数112人,每人575元,非免费人数270人,每人100元)。将此款转入账号尾号为4967,户名为张某某(某某法人)的账户内。某某幼儿园向仪井镇教育组提供112人领取保缴费的名册。(7)永寿县民办幼儿园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2014年3月永寿县民办幼儿园学前一年免费及公用办公经费情况统计表一份、2014年春季学前教育资金分配表(民办)一份,永寿县成教办证明一份、永寿县教育局证明一份,证实永寿县仪井镇某某幼儿园2014年春季幼儿总数为382人,实际拨付费用时按照免费幼儿人数112(虚报20人)人,不免费幼儿人数270人进行拨付,因虚报多拨付教育经费9500元。(8)证实陕西省行政性收费统一票据复印件3份,票号尾号为:XY8109223-225,证实:李某某、樊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检察院退交赃款分别为3500元、4500元、35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女,45岁,系永寿县成教办工作人员,2013年9月至今任报账员)证言证实:我主要负责财务报账工作,就是民办幼儿园相关经费的拨付。成教办管理的幼儿经费主要为:学生教育经费每人100元,学前一年免费个每人补助350元,教育经费每人225元。2015年1月5日中午,李某某给我打电话后乘坐仪井镇某某幼儿园樊某某的车到我小区接上我,将我和李某某送到了单位。下午李某某和我一起在一条街吃冒菜时给了我一沓钱,我问啥钱,他只说你不要说了,装上就行了。大概2014年4月时候,李某某曾经给我说他想在哪个幼儿园报的数字里面加上些人数,我说不敢做这事,后来就再没有说过。仪井镇某某幼儿园上报的数字都是李某某核实的,我只记得最终数字是112人。幼儿园教育经费及学前保教费由幼儿园提供在园学生数字并填写花名册,成教办和乡镇教育组派员入园现场检查核实,按照核实情况上报成教办,成教办将资料报教育局财务部,财政将经费拨付到教育局教研室账户,由教研室按照上报的资料将钱直接打到幼儿园账户内,2014年春季开始教研室将有办园许可证的经费拨付到乡镇教育组,由教育组再给幼儿园,没有办园许可证的由成教办审核后由教研室直接转款给幼儿园。(2)证人王某某(男,52岁,系永寿县某某幼儿园经营者)证言证实:李某某、樊某某虚报的20个学生信息中有17人为其经营的幼儿园的在校学生,其学校最初向成教办上报了160人,因有17人不符合学前免费条件,最终上报学校有143名学生符合条件。(3)证人樊某某(男,51岁,系仪井镇教育组组长)证言证实:仪井镇教育组审核、检查仪井镇某某幼儿园的2014年春季学期学前一年免费幼儿为92人,我作为教育组组长在花名册上加注了审核意见,但修改为112人的花名册信息我不知道。(4)证人张某某(女,47岁,系仪井镇某某幼儿园法人)证言证实:2014年春季学校上报的幼儿信息数字是92人,前90个学生信息是幼儿园赵某某填写的,后面的学生看笔体应该是樊某某写的,我记得某某上报给成教办的数字是92人,教育组曾经核实过。我负责幼儿园教学,平时报送资料、财物都是由樊某某在做。(5)证人赵某某(女,40岁,系仪井镇某某幼儿园教师)证言证实:仪井镇某某幼儿园上报的2014年春季学期学前一年免费幼儿为92人,经辨认花名册,确认前90个学生信息是我填写的。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自2008年9月开始我负责永寿县全县幼儿园上报的相关资料报送、核对、汇总等工作,具体就是经手汇总检查之后的数据,为上级拨付教育经费提供依据;2014年春季开学,大概4、5月份的一天,仪井镇某某幼儿园的樊某某到成教办办事,当时办公室就我和刘某某两人,我就在办公室对樊某某说想在学前一年免费幼儿花名册中加上20个学生,樊某某就同意了,我从永寿县某某幼儿园花名册中找了17个学生信息,另外找了3个学生的信息一起交给樊某某,樊某某将这20个学生填写在空白表格内,附在之前上报的92个学生花名册后面了,之后就将这份112个学生的花名册交到县教育局了。2015年1月5日中午,樊某某开车来交年检资料时,接上刘某某向单位走的途中樊某某给了我7000元,我将3500元装在身上,下午吃冒菜时将剩下的钱给了刘某某。(2)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证实:仪井镇某某幼儿园符合条件的学生有92人,增加的20名学生信息是李某某提供,我填写的;我于2015年1月5日将20名学生保教费共计7000元给了李某某,当时刘某某也在车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共同商议,主观上以非法占有国家学前教育经费为目的,利用李某某负责审核全县幼儿园学前教育经费的职务之便,通过填报虚假幼儿信息的方式骗取国家教育经费9500元,其中李某某实得3500元,樊某某实得2500,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被告人樊某某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伙同贪污,应以共犯论处,综上,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建议2000元在认定贪污数额时可予以排除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贪污数额应为9500元的意见,经查,因两被告人的虚报行为致使教育局多拨付教育经费9500元,以上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故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人在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共同商议,相互协作,可不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贪污数额,依据相关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樊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已退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阿娟审判员 刘爱龙审判员 赵治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