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志有与黄山常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有,黄山常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477号原告:陈志有,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瓦匠,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郜建和,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山常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国强,公司经理。被告: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法定代表人:程文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公司职员。原告陈志有诉被告黄山常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悦公司)、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宁农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建和,被告休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有诉称:2014年7月3日,陈志有受常悦公司雇佣为其公司进行室内装修。经结算,装修工资计53300元,但常悦公司至今未付。为此,陈志有经多次催讨无果。由于陈志有为常悦公司进行装修的房屋产权为休宁农商行所有,休宁农商行是本案的受益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陈志有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常悦公司归还欠款53300元及利息1918.8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6%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并由休宁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志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陈志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张,证明常悦公司拖欠陈志有大门、围墙、停车场、鱼塘、水泥路、花坛等劳务工资53300元;三、房地产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休宁农商行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产权人和受益人;四、常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常悦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常悦公司未出具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休宁农商行辩称:1、本案系陈志有与常悦公司之间的装修装饰合同关系,休宁农商行与陈志有无任何合同关系;2、陈志有以休宁农商行是受益人为由要求休宁农商行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3、常悦公司与休宁农商行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该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常悦公司有权进行装修装饰并有义务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陈志有对休宁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休宁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地产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休宁农商行与常悦公司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关系。对陈志有所举证据,休宁农商行质证意见如下:证一、证三、证四,无异议;证二,对常悦公司拖欠陈志有工资的事实不清楚。对休宁农商行所举证据,陈志有经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因常悦公司至今未付该款,休宁农商行与常悦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已转变为发包和承包关系。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常悦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陈志有及休宁农商行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密切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常悦公司依法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冯国强,公司住所为黄山经济开发区溪阳路4号3幢。就常悦公司上述住所地范围内的大门、围墙、停车场、鱼塘、水泥路及花坛建设事宜,冯国强与陈志有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材料由常悦公司提供,陈志有只提供劳务。此后,陈志有即按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建设。2014年12月9日,经结算,常悦公司向陈志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志有建大门、围墙、停车场、鱼塘、水泥路、花坛等工人工资伍万叁仟叁佰元整”。另查明:就原黄山天佑针织有限公司位于黄山经济开发区溪阳路4号的房地产转让事宜,休宁农商行与常悦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11月1日签订《房地产转让意向协议书》和《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休宁农商行于2013年11月1日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常悦公司使用。2013年12月16日,休宁农商行(甲方)与常悦公司(乙方)就上述房地产转让又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经法院裁定取得权属后将上述房地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7200000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转让款的30%即2160000元;第二期乙方于转让房地产过户登记至乙方名下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付清其余70%转让款即5040000元。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将转让房地产交付乙方使用、管理。合同签订后,常悦公司未按约向休宁农商行支付第一期转让款。为此,休宁农商行(甲方)与常悦公司(乙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12月26日乙方将300000保证金汇入甲方账户,该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及本协议的担保……乙方承诺第一期转让款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第二期付款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常悦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实际占有。本院认为:由于常悦公司将黄山经济开发区溪阳路4号3幢范围内的大门、围墙、停车场、鱼塘、水泥路及花坛等工程交由陈志有建设,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院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调整。由于陈志有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陈志有与常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涉案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鉴于陈志有与常悦公司已就工程欠款进行结算,故对于陈志有要求常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3300元及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虽然陈志有向常悦公司提供的劳务行为客观上已添附于被装修标的物上,但由于陈志有主张的是合同欠款上的请求权,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志有作为债权人应向常悦公司主张权利。由于陈志有与休宁农商行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休宁农商行对陈志有和常悦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关系并无牵连。且鉴于常悦公司系在实际占有上述房地产的情况下将涉案标的物交由陈志有建设,故作为涉案标的物所有权人,休宁农商行无论是否因此受益均不负有给付陈志有劳务报酬的义务。因此,对于陈志有要求休宁农商行对常悦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志有认为休宁农商行与常悦公司之间已由房地产转让合同关系转变为工程发包和承包关系,并以此要求休宁农商行对常悦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常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陈志有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常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有欠款533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志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黄山常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海 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静华(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