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刘玉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玉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566号罪犯刘玉石,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通辽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2日作出(2002)通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玉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5000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2年5月21日以(2002)内刑一终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9月24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2日以(2004)内刑执字第39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5日以(2007)内刑减字第3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9年4月、2011年1月、2012年10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1年3月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刘玉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刘玉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2月、2013年7月、11月、2014年3月、8月、10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7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玉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玉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5000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玉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