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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洲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邓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洲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邓某,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现住安福县。委托代理人彭志强,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农,住安福县。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润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强、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通过微信聊天相识并谈婚,同年11月15日在安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3日婚生男孩王某乙。2013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遂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开始分居生活。由于被告婚后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且被告还染上了赌博及吸毒的恶习,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除了被告曾经吸毒外其它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原告一直是有感情的。如果原告坚决要跟被告离婚的话,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小孩必须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原告的家庭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曾经虽吸食过毒品,但通过被告努力,现已经戒掉了,而原告在我吸毒之前,她本人就已经在吸毒。另外,自从原告起诉离婚之后,小孩就跟被告一起生活也有两个多月了,这段时间被告把小孩抚养得很好,所以婚生男孩王某乙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通过微信聊天相识并谈婚,同年11月15日在安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3日婚生男孩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曾吸毒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起诉后,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安福县公安局平都镇派出所的接出警登记表、照片、证人郭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子,感情较好。因原、被告之间相互信任不够,致使夫妻感情失睦。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小孩今后的成长环境及当地的生活习惯,婚生男孩王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甲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邓某支付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润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相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