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育亚与周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506号原告:陈育亚,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周天成,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陈育亚诉被告周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金瑞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育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育亚诉称:2012年12月28日,周天成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陈育亚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周天成出具借条并约定六个月还清,利息约定1.5分/月。借款到期后,经陈育亚多次催要,周天成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至今分文未付。陈育亚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天成偿还陈育亚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天成承担。周天成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陈育亚与周天成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8日,周天成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陈育亚借款20000元,并向陈育亚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陈育亚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六个月还清。此据。借款人周天成2012.9.28号证明人:赵英李桂云。”2012年9月29日,周天成又以相同理由向陈育亚借款30000元,并向陈育亚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陈育亚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用半年还清。此据。借款人周天成2012.9.29号证明人:赵英李桂云。”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周天成一直未偿还陈育亚借款。陈育亚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2年9月28日、9月29日周天成出具的借据各一份、赵英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天成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陈育亚借款,周天成出具给陈育亚的借据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数额,并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事实亦有证明人赵英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天成应当偿还陈育亚借款本金50000元。对于陈育亚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于借据上的利息约定字句系后来补写,且陈育亚认可该利息约定不是由周天成书写,故对该利息约定,本院不予认定。结合陈育亚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向周天成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由此,陈育亚主张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周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天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育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周天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翠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