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白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胡帅,黄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艳,胡帅,黄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41号原告白艳,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林美珍,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帅,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代理人杨柏华、何圳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媛,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杨柏华、何圳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倪海,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俊,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艳诉被告胡帅、黄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白艳的委托代理人林美珍、被告胡帅、黄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圳强、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艳诉称,2014年12月21日14时20分,原告白艳、白芷珺搭乘满松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与被告胡帅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白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满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艳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医院救治。2015年4月1日,原告白艳被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达九级伤残。被告胡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黄媛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实际控制人,应与胡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242668.2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43178.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5)误工费10516元(3155元/月÷30天×100天)、(6)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7)父母抚养费26699.2元(8343.5元/年×13年×20%÷2+8343.5元/年×19年×20%÷2)(8)司法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0)交通费1000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被告胡帅、黄媛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5867.74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胡帅、黄媛连带赔偿原告第二项的赔偿款;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方处购买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并未提供被告胡帅、黄媛��驾驶证及行驶证,请法院依法核实两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都过高。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胡帅、黄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胡帅借被告黄媛的涉案车辆使用,出借车辆时车况正常。被告胡帅、黄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胡帅、黄媛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胡帅、黄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民事主体告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胡帅、黄媛质证意见: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满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艳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胡帅、黄媛质证意见:无异议。3.医疗费发票原件九份、病历本原件、疾病证明原件、出院小结、住院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43178.2元,住院期间有一陪护人,出院后需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及二次手术需8000元-9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1万元;对营养费费用过高,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我方不予以认可。被告胡帅、黄媛质证意见:对医疗费中的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费用过高,其他无异议。4.佛山市顺德区启能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企业查询资料打印件各一份、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一份,居住证复印件一份、募捐人员单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启能表业公司上班,月收入都为315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顺德居住及工作满一年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原告需要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被告胡帅、黄媛质证意见:对2013年8、9、10月的工资表台头是尚能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出具的证明不相符,该工资表只是启能表业公司出具的,并未与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有牵连,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居住证无原件核对,我方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我方对其有异议。5.泉峰街道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抚养人员的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胡帅、黄媛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需要提供原告的户口本、��份证信息等,该证明只是1990年出具的户口本登记的信息内容,原告在保险查勘时自认为3兄弟姐妹。6.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南粤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胡帅、黄媛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帅、黄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原告质证意见:1.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黄媛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签订的保险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黄媛于2014年12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万元的医疗费给原告。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再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前一年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且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其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兄弟姐妹为3人,且在庭后补充提供了原告本人及父母兄弟姐妹的户籍信息,因此本院核定原告兄弟姐妹人数为3人,对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被告胡帅、黄媛提供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14年12月21日14时20分,原告白艳、白芷珺搭乘满松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与被告胡帅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白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白芷珺在事故中未受伤。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满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白艳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治疗,确认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6日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后期手术取出固定物约8000-9000元。”白艳在均安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1158元,另外,原告花费门诊费用合计2020.2元。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白艳因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2000元。粤A×××××号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黄媛,被告胡帅向被告黄媛借用该车,被告胡帅具备驾驶资质且车况正常。被告黄媛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性,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媛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满松的起诉,不要求满松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据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户籍性质属于农村���民,但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佛山市顺德区启能表业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3155元/月。原告父亲白某于1947年8月25日出生,母亲尹某于1953年5月18日出生,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原告父母为农村居民且在农村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艳搭乘满松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与被告胡帅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白艳无责任,被告胡帅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白艳的损失,由于原告白艳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属于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相对第三者,而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已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胡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共产生了医疗费43178.2元(住院费用41158元+门诊费用2020.2元),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合计产生了医疗费43178.2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均安医院在出院小结中明确原告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9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只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承诺如实际发生费用高于8000元,对超出部分不再主张,因此本院对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准按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住院时间16天)。4.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5.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护理的必要,故其护理费可参照顺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6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120元(70元/天×住院时间16天)。6.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伤残等级评定日为2015年4月1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12月21日计至2015年3月31日合计为100天。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超过3155元/月,原告仅主张3155元/月是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516.67元(3155��/月÷30天×100天)。7.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户籍性质属于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其在顺德区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伤残赔偿金中应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原告评残之日,原告父亲白某年满67周岁,其抚养年限为13年,母亲尹某年满61周岁,其抚养年限为19年,原告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且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799.47元(8343.5元/年×13年×20%÷3+8343.5元/年×19年×20%÷3)。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合计为148194.27元(130394.8元+17799.47元)。8.关于司法鉴定费。鉴定费凭票据确定,本院核定为20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的身体及精神确实受到一定伤害,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等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实会产生一定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43178.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为5357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即4357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30504.74元。原告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0516.67元、残疾赔偿金148194.27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通费500元,合计为172330.9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即62330.9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43631.65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74136.39元(30504.74元+43631.6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媛已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向原告合计赔偿174136.39元(120000元+74136.39元-10000元-100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黄媛及胡帅均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根据败诉方承担原则进行确定承担者。���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请求部分不合理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白艳支付赔偿款174136.39元;二、驳回原告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8.68元(原告白艳已预交),由原告白艳负担126.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8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笑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