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夏某与蔡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蔡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某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夏某。法定代理人某:夏念很。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某:杨仲波,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与被告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法定代理人某夏念很和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杨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夏念很与被告蔡某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儿子夏某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1号给付男方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独立成人某。因被告不履行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自2013年8月18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直至18周岁,合计144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追讨抚养费所支出的车旅费、误工费等。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夏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常住人某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夏念很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某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夏念很和蔡某已离婚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抚养费的约定情况。被告蔡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应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某夏念很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两夫妻离婚后,被告按协议支付了半年的抚养费,后经双方沟通,夏念很放弃了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被告才没支付抚养费。3.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又再婚怀孕了,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支付高额的抚养费,调整为按每月400元支付。被告蔡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农商行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2.龙港镇西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再婚等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离婚协议系夏念很与蔡某间的民事约定,夏念很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常住人某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及人某口信息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出生医学证明系用于证明新生儿出生情况的法定医学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来源于婚姻登记部门的用于证明公民办理离婚登记情况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公民自愿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提交的用于证明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等进行约定而签订的协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提出仅收取2个月的抚养费,不能证明已支付半年抚养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来源于银行的用于证明存款情况的凭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被告在离婚后至2014年期间都在外面工作,并非无业,本院认为,该证据作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某及证明经手人某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某的父亲夏念很与被告蔡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夏念很与蔡某自愿离婚,儿子夏某由夏念很抚养,蔡某每月支付夏念很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成人某。同日,夏念很、蔡某向苍南县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了该份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夏念很共同生活,被告仅支付二个月的抚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法相悖,不予采信。根据本地的人某均收入、支出等情况,夏念很与蔡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5400元。蔡某在与夏念很协议离婚后仅支付二个月抚养费,故被告应自2013年8月起每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40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半年的抚养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在审理中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追讨抚养费所支出的车旅费、误工费的诉求,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抚养费9375元;二、自2015年5月14日起蔡某每年承担夏某抚养费5400元直至夏某十八周岁止,其中第一年的抚养费5400元限于2015年11月14日前付清,自第二年起限于每年5月14日前支付抚养费5400元;三、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的人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某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德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