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二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111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1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国明,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丁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丁国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系初犯,且案发后,其能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理;3.被告人已归还了手机,积极主动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其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4月15日5时许,在海安县城东镇长江东路某网吧,乘黄某熟睡之际,窃得其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0元。案发后,被害人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调取网吧监控录像,认定被告人朱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对其上网追逃。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朱某至苏州浦田警务室向民警谎称其捡到手机1部,被公安民警发现其为网上逃犯,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颜某的证言,物证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手机1部(照片),书证购机发票、手机信息、三包凭证、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家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