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陈达芳与何京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芳,何京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陈达芳,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被告:何京龙,男,1995年3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原告陈达芳诉被告何京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达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无名氏驾驶不知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流村北流市场路段发生碰撞后,其中一辆摩托车再碰撞正在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驶不知号牌二轮摩托逃逸。原告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9日住院治疗,被告支付2000元后拒绝继续支付。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15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4、误工费25000元(2500元/月×10个月)。5、陪护费1000元。6、康复费、后续治疗费12500元。1至4项按40%计算,加上第5项共计32246.52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元,计30046.5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0046.52元。被告何京龙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无名氏驾驶不知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流村北流市场路段发生碰撞后,其中一辆摩托车再碰撞正在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驶不知号牌二轮摩托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9日,住院1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1526.3元、陪护费1040元。该院《出院记录》中记载的诊断结果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建议定期复诊,休息3个月;拆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所在单位广州市南沙区大岗塑鑫塑料制品厂出具《证明》,证实原告2011年入职,担任厨房工作,月工资2500元。被告所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与被告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15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2040元合理,予以支持。4、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5、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46066.3元。被告所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医疗费17526.3元(21526.3元+6000元-10000元),应在无名氏摩托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下医疗费7526.3元及其余损失18540元(46066.3元-27526.3元)共计26066.3元,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按被告承担30%责任比例,由被告予以赔偿7819.89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计算赔偿金额15819.89元(10000元+7819.89元-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京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达芳15819.89元。二、驳回原告陈达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陈达芳负担261元,被告何京龙负担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衡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瑶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