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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东德盛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东德盛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470号原告无锡市东德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高浪东路518号金泰国际装饰城6号楼223-227。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委托代理人周新中,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委托代理人解明、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东德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贸易公司诉称:贸易公司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2014年3月5日,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东驾驶保险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周雷英发生碰撞,造成周雷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卫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雷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1262元。贸易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262元。2014年8月14日,周雷英诉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区法院),要求王卫东、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新区法院作出(2014)新硕民初字第053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531号判决书),认定周雷英因交通事故产生住院期间医疗费62783.82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周雷英支付4409.9元,余款均由王卫东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7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7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卫东赔偿80%,即43187.06元。因王卫东已支付的医疗费已达到48373.92元,故无需继续赔偿。王卫东另为周雷英垫付急诊费1830.6元,保险公司应赔偿1464.48元(1830.6元×80%)。保险公司已赔偿贸易公司医疗费30764.86元、周雷英车辆损失700元。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赔偿三责险保险金13186.68元(43187.06元+1464.48元-30764.86元-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和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其已于2014年4月30日赔偿贸易公司医药费30764.86元、周雷英的车辆损失700元。本案所涉事故的损失,除贸易公司主张的1464.48元急诊费用外,已理赔完毕,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以下简称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贸易公司主张的1464.48元急诊费用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贸易公司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三责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七条(普通字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014年3月5日,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东驾驶保险车辆,在无锡市云港佳苑门前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门前南星路右转弯时,遇周雷英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南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结果轿车车头碰撞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两车损坏、周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卫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雷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1262元。贸易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262元。2014年8月14日,周雷英诉至新区法院,要求王卫东、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新区法院作出0531号判决书,认定周雷英因交通事故产生住院期间医疗费62783.82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周雷英支付4409.9元,余款均由王卫东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7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756元(误工费97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卫东赔偿80%,即43187.06元。因王卫东已支付的医疗费已达到48373.92元,故无需继续赔偿。王卫东另为周雷英垫付急诊费1830.6元。保险公司已赔偿贸易公司三责险保险金31464.86元。诉讼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贸易公司投保时,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贸易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王卫东同意由贸易公司在本案中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0531号判决书、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收费票据、定损报告、转账凭证、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贸易公司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贸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而未约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用药不予赔付,保险公司又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损失。对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贸易公司三责险保险金13186.68元(户名:无锡市东德盛贸易有限公司;账号:32×××8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华庄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为57.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贸易公司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贸易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