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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诉讼代理人刘亚妮,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裴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人裴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弟弟胡某乙因房屋侵权纠纷引发多起诉讼,经本院及信阳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最终法院判决裴某某胜诉。2014年12月26日16时许,胡某甲到裴某某门前喊裴某某说事,胡某甲质问裴某某与胡某乙打官司的事,裴某某回答由法院裁决,胡某甲就先动手打裴某某一个耳光,接着胡某甲、裴某某先后从地面拾取砖头打对方,厮打中,胡某甲头部受伤,裴某某左小腿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胡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头皮遗留瘢痕长度8.2厘米),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腿部挫伤27平方厘米)。二人厮打被周围群众拉开后,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陈述案发经过。2015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2月25日将裴某某刑事拘留。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治疗费5431.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吴某某、阮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在民间矛盾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此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其亲属主动预交部分赔偿费用,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法一并作出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胡某甲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431.34元、误工费438.6元(上年度人均年纯收入9416.1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护理费1326元(17天×78元/天)、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酌定),共计8715.94元,被告人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经济损失8715.94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被告人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焱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