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与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杭州福盾压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杭州福盾压铸有限公司,王忠华,惠立君,徐根洪,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张良军,王光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698号原某: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负责人:江鹏花。委托代理人:方俏健。委托代理人:钟辰旭。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根洪。被告:杭州福盾压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华。被告:王忠华。被告:惠立君。被告:徐根洪。被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军。被告:张良军。被告:王光显。原某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杭州福盾压铸有限公司、王忠华、惠立君、徐根洪、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张良军、王光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俏健、钟辰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杭州福盾压铸有限公司、王忠华、惠立君、徐根洪、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张良军、王光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某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26日,以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杭州福盾压铸有限公司、王忠华、惠立君、徐根洪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714000032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向原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杭州福盾压铸有限公司、王忠华、惠立君、徐根洪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8月26日,被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张良军、王光显分别向原某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714000032号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涉及被诉案件较多,原某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8日分别向本案各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要求被告杭州福盾压铸有限公司、王忠华、惠立君、徐根洪、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张良军、王光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八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为此,原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负担。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向原某借款200万元以及被告杭州福盾压铸有限公司、王忠华、惠立君、徐根洪就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担保函3份,证明被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张良军、王光显为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银行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某已经将2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4、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尚欠原某借款200万元及2015年3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4份及国内挂号信回执3份,证明原某向八被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杭州福盾压铸有限公司、王忠华、惠立君、徐根洪、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张良军、王光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某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以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杭州福盾压铸有限公司、王忠华、惠立君、徐根洪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714000032号的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向原某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杭州福盾压铸有限公司、王忠华、惠立君、徐根洪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另约定,如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或逾期支付利息或发生诉讼等不利于合同履行的情形,原某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还本付息并有权自借款逾期支付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8月26日,被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张良军、王光显分别向原某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714000032号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3月28日,原某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杭州福盾压铸有限公司、王忠华、惠立君、徐根洪、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张良军、王光显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提前履行合同义务,但八被告均未履行。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杭州福盾压铸有限公司、王忠华、惠立君、徐根洪、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张良军、王光显为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向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福盾压铸有限公司、王忠华、惠立君、徐根洪、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张良军、王光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福盾压铸有限公司、王忠华、惠立君、徐根洪、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张良军、王光显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杭州福盾压铸有限公司、王忠华、惠立君、徐根洪、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张良军、王光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明锋人民陪审员 吴林君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