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仲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318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某。2014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仲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仲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审理期过程中,上诉人仲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仲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仲某于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仲某撤回上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燕审 判 员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