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龚小宝与唐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宝,唐德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33号原告:龚小宝。被告:唐德义。原告龚小宝为与被告唐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唐德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单贤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瑜、洪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德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小宝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12年11月3日前欠货款3000元,2012年11月4日欠货款16275元,2013年1月21日欠货款5680元,共计24955元,上述欠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4955元;2、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871.63元(按二年期存款基准年利率3.75%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止;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年利率3.75%另行据实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龚小宝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24955元的事实。被告唐德义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德义支付原告龚小宝货款249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德义支付原告龚小宝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71.63元(按银行存款基准年利率3.75%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止;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75%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唐德义支付原告龚小宝为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公告费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唐德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唐德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贤福人民陪审员  韩 瑜人民陪审员  洪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保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