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650号原告:黄某,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毕某甲,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士宏,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丽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约四、五个月后结婚,于××××年××月××日在濉溪县孙疃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毕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毕某甲不信任黄某,双方经常争吵,故黄某以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已没有实际意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女毕某乙由黄某抚养,毕某甲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毕某甲承担。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婚生女毕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毕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毕某甲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婚前双方有充分的了解,婚后有深厚的感情,且双方具有和好的可能;因毕某甲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不发表意见;黄某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诉讼费依法应由黄某承担。毕某甲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毕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2、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曹丽娟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3、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刘景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4、家庭合影照片一张;5、濉溪县临涣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黄某对毕某甲所举证据认为: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曹丽娟和刘景证言内容部分是事实,部分不属实,且证人看到的只是表面现象。毕某甲对黄某所举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定认为:黄某所举证据1-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毕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毕某甲所举证据1、4、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黄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黄某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不认可的部分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约四、五个月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在濉溪县孙疃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毕某乙。因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故黄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涉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和被告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况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