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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延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延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41xxxxx-x。法定代表人邵国强,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周延喜,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21068219xx********。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延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延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因未能按时还款申请办理展期,由被告用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办理了展期手续,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期限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展期贷款利率11.16%,不按期还款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加罚30%计收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按期偿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0406.35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延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贷款期限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被告用其所有的锦州市古塔区长江里4-50号(建筑面积55.45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与原告重新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5万元,期限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贷款利率11.16%,同时约定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五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仍以原抵押房屋作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3月12日,尚欠利息30406.35元,本金1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凭证、锦房他证01字第000754**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周延喜偿还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0406.35元(之后至给付之日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二、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延喜所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长江里4-5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延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