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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范玉鹏与姜龙、张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鹏,姜龙,张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560号原告范玉鹏,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姜龙,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艳华。(系被告姜龙之妻),女,1987年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范玉鹏与被告姜龙、张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同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龙、张艳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7000元,期限4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予以证明。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关系不错,2014年7月5日被告姜龙因家庭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范玉鹏27000元(贰万柒仟元)整,用期4个月,借款人:姜龙,2014年7月5日。在借款条上没有记载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多次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借款条、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为凭,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姜龙、张艳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7000元,虽然被告姜龙个人出具借条,但该款用于家庭生意经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龙、张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玉鹏借款27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款237.5元由被告姜龙、张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同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富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