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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安徽省池州九华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池州九华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贵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安徽省池州九华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程慧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爱萍,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刘俊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宪德,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高峰,区长。委托代理人:XXX,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池州九华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简称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下简称贵��区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孝强、陈爱萍,被告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付文武、胡宪德,被告贵池区政府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5日,被告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贵市监处字(2014)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贵池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贵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违法事由、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相关救济措施等。证据2、安徽省委、省政府皖办发[2013]24号文,贵编[2014]11号文,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系合法机关法人,履行原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贵池分局的职责,有权对特种设备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证据3、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由来和立案事由。证据4、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证据5、听证通知书、《听证申请》及《说明》、《公告》、《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代理人身份证明等。证明被告在处罚前告知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并应原告申请依法组织了听证。证据6、原告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证据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见证人���份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以上证据2-7共同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的处罚程序合法。证据8、《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意见通知书》(编号:CZTJ/QR-GD24-2012)。证明原告使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需要报废的事实。证据9、贵市监特令(2014)第10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明被告责令原告停止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予以整改的事实。证据10、2014年6月6日《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证据11、2014年6月13日《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据12、2014年7月24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询问笔录》。以上证据10-13共同证明被告多次检查时,发现原告正在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的事实。证据14、压力管道使��登记汇总表。证明原告使用的特种设备基本情况。证据15、被告贵市管(2014)28号文件和贵市管(2014)29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被告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证据16、原告池九华字(2014)22号、(2014)26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明知在企业周边存在三个居民小区,距离不足500米安全距离内使用氨制冷存在安全隐患,必须拆除的事实,但并未采取相关整改和报废措施,原告表示之前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是不负责任态度。以上证据8-16共同证明原告使用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的违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3、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5、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告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未履行设备报废义务,是因被告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应当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对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督促使用单位依法履行报废义务。但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及时督促原告依法履行报废的法定义务,致原告不知悉该特种设备的使用条件状况,进而无法及时履行报废义务。原告仅对液氨管道设备谨慎、有限制的合理使用,因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未按特种设备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履行法定督促义务,导致原告一直不知悉自己使用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在被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原告立即停止了生产,并加大安全保护措施,但因案发突然,原告液氨冷库内贮存有价值1000余万元的出口成品货物,如立即停止使用液氨制冷设备,将导致货物报废,原告需承担巨额违约金赔偿,这将造成原告破产和工人工资不能发放,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为此,原告谨慎合理的采取变通方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一边保全产品质量,每天只开机二次,每次半小时,一边联系销售尽全力交货,避免出现因被告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作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同时联系确定整改的专业单位,并投资800万元对设备进行了整改,并不是被告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述原告拒不停止使用和整改。其次,被告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调查取证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程序违法。原告系在原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企业,被告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和职责,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超越职权。原告在获知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后,立即停止生产,并加大安全保护措施,但因前述客观原因和被告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立即停止使用液氨设备,但原告经过努力,于2014年7月26日彻底消除了安全隐患,故原告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不予处罚,被告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明显处罚不当。综上,被告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超越职权,处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撤销被告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贵市监处字(2014)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贵池区政府作出的贵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系适格诉讼主体,且原告系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安徽省池州九华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池九冷字(2014)26号文件。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同时向池州市人民政府报告了企业为防止安全隐患,暂停生产可能产生的后果,说明了暂未停止使用设备的正当理由。原告对企业安全生产高度重视。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贵池区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贵池区政府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证据4、大连冷冻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销安装合同及附件、照片6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与大连冷冻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安装合同,已对存有安全隐患的压力容器和管道予以整改,消除了安全隐患。被告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首先,根据池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意见通知书》的检验意见,原告使用的特种设备-液氨压力管道经检验存在5个方面严重质量问题,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建议报废处理。”证明原告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应予报废。但在该检验结论出具后,原告仍存在继续使用不合格设备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下达(贵)市监特令(2014)第10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原告停止使用,予以整改,但被告随后在2014年6月13日、7月24日的检查中,发现原告仍未按指令书指令停止使用,也未予整改,直至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原告仍未履行报废义务的违��事实清楚。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原告使用的特种设备存在5个方面质量问题,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条件,被告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整改。但原告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一直未予报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构成了使用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的违法行为。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虽规定了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相关职责,但不能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依法履行报废义务的理由。被告在发现原告设备不符合安全要求后,并没有立即对原告的未报废行为给予相关处罚,而是先行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整���,但直至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时三个多月时间,原告并未采取相关整改和报废措施,而是以种种理由径直向池州市人民政府报告其“无法解决涉氨压力管道的报废与更新”,向政府要钱、要政策。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未履行相关法定职责,致使其履行报废义务不能的说法不能成立,亦不能成为其不履行报废义务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四条规定: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根据安徽省和池州市有关机构改革的规定,贵池区设在卫生部门的食安办和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机构的职责被整合,组建成立了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内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食品药品安全等市场监管工作。据此,被告有权对原告本案所涉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五、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并应原告请求,依法组织了听证,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因原告上述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给予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被告给予原告责令停止使用该特种设备,罚款10万元,已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对原告给予的行政处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贵池区政府辩称,本案法院受理时间为2015年4月8日,而贵池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将贵池区政府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超越职权,且程序违法,处罚明显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表明被告系区政府的工作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市场监管工作;原告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属市直单位,应由市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被告无权管辖。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系超越职权,应予撤销。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无原告的签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听证的权利,但对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陈述申辩等权利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签收人签名。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书未送达原告,剥夺了原告申请重新检验、复议、���核等救济权利,程序违法。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指令书是在其所依据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意见通知书》未送达原告的情况下作出的,是在剥夺原告申请救济权利情况下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在下达监察指令书前,原告已自行停产,关闭了各种设备。虽冷库里两台制冷设备仍在使用,但每天仅使用两次,每次只有30分钟,使用次数少、时间短,未发生危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使用制冷设备是为保存货物,履行交货义务,是不得已为之。另该组证据中的记录人员并非本案的办案人员。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该现场笔录无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的签字,其内容均由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签字认可。且被告工作人员制作询问笔录时未出示执法证件,违反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另对证据10-13办案人员的执法证件,被告均未提交法庭,其执法主体资格均无法确认。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表明原告使用的压力管道已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被告负有按《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对原告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对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及时督促原告依法履行报废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原告无法知悉该特种设备的使用条件状况,导致原告履行报废义务不能。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此不知情。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份报告是请求“退城进园”,第二份报告是请求政府帮助扶持,解决企业困难的,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无异议。被告贵池区政府对被告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证据无异议。被告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无权处罚不能成立。对证据2无异议,依据该证据可确定原告收到检测报告的事实并知道存在安全隐患以及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明确要求原告停止使用,但原告未予履行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证明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符合规定。对证据4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其已经整改,消除了隐患,但整改是否完毕及验收是否合格,无相应报告。合同金额是否支付,无付款凭证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作出了整改。被告贵池区政府质证意见同被告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1-3证据,二被告对��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1-4、14-16,因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因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中陈述明确收到该《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意见通知书》的事实相矛盾,对原告关于检验意见通知书未送达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关于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我公司行政处罚的说明》,因无原告公司盖章,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依据该组证据中原告听证申请书,可以确定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12、13,原告提��质疑,但因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中有基层组织街道办事处人员现场签名确认,在笔录中均明确记载出示了执法证件,并经法庭审核,记录中执法人员均持有合法执法证件,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池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于2014年5月23日至26日,对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涉氨压力管道进行技术检验,2014年5月26日作出《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意见通知书》(编号CZTJ/QR-GD24-201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建议报废处理,并分别向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及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该通知书。2014年6月5日,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池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关于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上述液氨压力管道检验通知书后,于2014年6月6日指派监察人员前往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车间已停厂,但冷库内贮藏有半成品及成品,其液氨制冷设备每天使用二次,每次30分钟至1小时。监察人员现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整改。2014年6月13日,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察人员再次前往该公司检查,发现其仍使用液氨制冷设备,未按指令书要求停止使用和整改。为进一步调查该公司使用液氨制冷设备的详细情况,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6月20日向该公司下发《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6月23日9时到池口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但该公司未按通知书要求前往池口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调查。2014年7月7日,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向公司总经理程兰平了解该公司使用特种设备有关情况,并现场制作《询问笔录》,程兰平拒绝在笔录上签字。2014年7月24日,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池州市贵池区清风街道办事处安全员陈青见证下,再次前往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经理舒仁杰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先后对公司生产、加工车间,进行检查,生产、加工车间处于停工状态。在液氨制冷机房检查现场查明有液氨储存罐2个(每个容积4立方米)、氨压缩机10台(其中2台正常运行)。在液氨制冷库检查发现冷库内摆放大量成品,现场有工人正在搬运,据舍仁杰介绍,系工人正在清理这些出口食品,搬运至该公司另一个氟制冷库。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但该公司经理舒仁杰拒绝在当事人栏签名。2014年8月3日,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向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关于涉氨压力管道实施整改情况的汇报》,称其已于2017年7月26日清空了氨制冷冷库库存,成功实现停机,并积极联系具备资质的设备安装企业实施改造,目前正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2014年9月4日,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9月9日,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听证申请,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遂于2014年9月23日举行公开听证,听证会上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免予行政处罚申请,但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予采纳。2014年9月25日,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贵市监处字(2014)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手续。……”的规定,已构成了使用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的违法行为。但鉴于当事人已于2014年7月26日停止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的特种设备,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责令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液氨管道),并对其从轻处罚,罚款人民币10万元。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贵池区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4日,贵池区政府作出贵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另查明,2014年,因组织机构调整,原设在贵池区卫生局的区食品安全办公室与池州市贵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贵池分局、池州市质量监督管理局贵池分局、池州市贵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整合,组建成立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贵池区政府工作部门,统一负责贵池区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食品药品安全等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本院认为: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区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食品药品安全等市场有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和义务,九华冷冻食品虽系在市级登记管理机构登记注册,但因系在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管区域内,依法应接受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监督管理。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池州市质量监督管理局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意见通知书》后,即时前往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要求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已尽到其法定职责。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在收到池州市质量监督管理局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意见通知书》后,未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进行整改,并履行报废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八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依法对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于2014年9月4日向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依法举行听证,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处于城区,周围有大量小区居民,地理位置特殊,在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6月6���责令停止使用后,因其仍以自身存在各种困难为由,怠于履行,直至2014年7月26日前仍未即时停止使用和整改,并在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仍未将设备报废,致使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周边区域长期存在安全隐患,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与事实不符,其关于不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在处罚前已停止使用相关特种设备,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处罚适当。本案诉讼处于新修改行政诉讼法与原行政诉讼法衔接适用期间,贵池区政府作为该案复议机关,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妥。综上,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的贵市临处字(2014)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贵池区政府作出的贵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诉请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池州九华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池州九华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立强人民陪审员  袁海亚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卓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