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三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强与被告王智勇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强,王智勇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孟民三初字第165号原告杨明强,男,36岁。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勇,男,成年。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杨明强与被告王智勇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智勇给我出具130000元欠条一张,当时约定欠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偿还15000元,剩余115000元拒不偿还。无奈,诉于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杨明强起诉要求被告王智勇偿还欠款11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智勇出具的130000元欠条系欠孟津县城关祥丰园大酒店的转让费,根据原告杨明强提供的工商局注册信息上显示:“孟津县城关祥丰园大酒店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尹晓婷,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3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杨明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明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审 判 长 朱自豪审 判 员 王景武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佳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