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映伦诉纳建斌、王建春、吴渊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映伦,纳建斌,王建春,吴渊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吴映伦,男,1955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家恩,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纳建斌,男,1974年11月1日生。被告王建春,男,1967年7月8日生。第三人吴渊博,男,1983年4月25日生。原告吴映伦与被告纳建斌、王建春、第三人吴渊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忠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映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恩和被告纳建斌、王建春、第三人吴渊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吴映伦与被告纳建斌、王建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协商约定:原告吴映伦自愿将其坐落于丘北县双龙营松毛地村小组的老坟地的承包地10.21亩租赁给被告纳建斌、王建春种植三七,第一年租金为2500元/亩,第二年租金为2400元/亩。被告只支付第一年租金,第二年租金约定于2014年11月支付,但是至今未支付。被告租赁土地后,擅自把土地转租给第三人吴渊博栽种三七至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的土地租金24504元及诉讼费。被告纳建斌辩称,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事实,没有支付第二年的租金是因为原告在没有到期就打电话追被告支付租金,到期后又在追被告支付租金,被告由于栽种三七亏本,要求原告协商土地的租金,但是原告不同意。还打电话给被告王建春,如果不支付就起诉到法院。在这些年由于三七市场价格原因,许多协议都不能履行,被告也没有履行能力,只愿意按照500元/亩支付,如果原告同意可以想办法来支付,如果不同意就没有办法。被告王建春辩称,被告王建春没有与原告签订什么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王建春没有关系,不同意支付。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纳建斌是存在买卖关系,所有的款项已经支付给纳建斌完毕,不同意给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土地租赁协议,用以证明:1、2013年10月20日被告纳建斌、王建春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第一年的租金2500元每亩,第二年为2400元每亩,3、第二年的租金是在2014年11月前付清,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第二年的租金。经质证,被告纳建斌对原告提供的直接本身没有异议,但是由于三七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协议已经无效,不能履行。被告王建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在协议书中签名,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被告纳建斌、王建春和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纳建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年,第二年的资金为2400元每亩,于2014年11月前支付,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协议书中没有被告王建春的签名捺印,也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证明被告王建春作为合同相对人,协议书与被告王建春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为合同相对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吴映伦与被告纳建斌经过协商双方同意,原告吴映伦自愿将其坐落于丘北县双龙营松毛地村小组的老坟地的承包地租赁给被告纳建斌种植三七,土地面积为10.21亩,租期二年,第一年租金为2500元/亩,第二年租金为2400元/亩,时间为2014年11月。被告只支付第一年租金,第二年租金至今未支付。被告纳建斌种植三七后转卖给第三人吴渊博经营管理至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吴映伦将其承包地出租给被告纳建斌种植三七,属于法律准许的范围,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纳建斌与原告吴映伦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只支付第一年的土地租金,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第二年的土地租金,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履行民事责任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吴映伦要求支付第二年的土地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春没有在协议书中签名捺印,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春支付土地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纳建斌租赁土地种植三七后将三七转让给第三人吴渊博管理,被告纳建斌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已经履行完成,也没有约定由第三人支付第二年的租金,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纳建斌支付给原告吴映伦土地租金人民币245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映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6元,由被告纳建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余忠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娅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