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执行逮捕,现在押。辩护人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博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月8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魏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在保定市北市区太保营村口牌楼西行1000米路南一厂房内,采用地下水勾兑食用酒精的方法生产白酒。被告人王某某为老板,并负责购进假冒白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用以生产。经查,现场查封白酒生产设备一套和大量成品假冒注册商标白酒,计有“牛栏山陈酿”500ml装42度1873箱,“牛栏山陈酿”265ml装42度359箱,“板城烧锅”500ml装38度328箱,“泸州老窖二曲”168箱,涉案价值37727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证言、拘留证、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其行为属立功表现,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积极缴纳罚金,且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监管,被告人王某某依法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佟 晨代理审判员 孟光晨人民陪审员 张晓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臧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