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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国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胡鑫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670号原告上海国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韩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仁志。被告胡鑫锋。原告上海国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鑫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594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67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国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晓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