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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春泉、张万福、田风林、田兴海、田兴花、田治俊、杨宏伟、张万国、张彦福、张彦珍与贺兰县中地生态牧场有限公司、北京城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源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万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泉,张万福,田风林,田兴海,田兴花,田治俊,杨宏伟,张万国,张彦福,张彦珍,贺兰中地生态牧场有限公司,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源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万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贺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李春泉,男,回族,1987年4月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原告张万福,男,回族,1984年6月2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原告田风林,男,回族,1956年7月2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田兴海,男,回族,1985年9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田兴花,女,回族,1990年10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田治俊,男,回族,1990年8月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杨宏伟,男,回族,1996年2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甘肃省甘谷县。原告张万国,男,回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原告张彦福,男,回族,1972年3月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海原县。原告张彦珍,男,回族,1990年4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曾学兵、张永林,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系以上10位原告的共同代理人。被告贺兰中地生态牧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洪广镇高荣村西侧艾依河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建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葛敏,女,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江苏省镇江市人,硕士研究生,贺兰中地生态牧场有限公司法务,现住贺兰中地生态牧场有限公司宿舍。被告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贺兰县洪广镇民生服务中心三楼301室。法定代表人秦学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恩臣,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北京市人,硕士研究生,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法务,现住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宿舍。被告银川源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康晨一品公寓1007号。法定代表人张万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程、杨艳艳,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泰,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籍贯陕西定边,现住宁夏贺兰县。原告李春泉、张万福、田风林、田兴海、田兴花、田治俊、杨宏伟、张万国、张彦福、张彦珍诉被告贺兰县中地生态牧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北京城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城股宁夏分公司)、银川源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立达劳务公司)、张万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万泰对土建砼班组结算工程量签字确认,总工程款为697960元,已支付135500元,未付562460元,该工程款数额是对土建砼班组成员的整体结算。但本案庭审核实,1、土建班组成员最多时30多人,最少时20多人,存在人员流动性,人数不能确定。2、原告陈述因被告张万泰欠付工资,引发田鹏等农民工上访反映情况,经贺兰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中地公司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在场,被告张万泰签字确认,由田鹏等5名携带身份证的农民工领取并发放了30万元的劳动工资,但没有向10位原告发放劳动工资。但庭审中,原告证人田鹏出庭证言前后却存在矛盾,在被告源立达劳务公司向田鹏发问“该30万发放给20个农民工,具体是谁?”证人田鹏回答为李春泉、田兴花、王成、田兴国,其他因时间长而记不清,而后又补充包括金萍、王成、冯丁海。3、原告证人田鹏经法庭询问10位原告具体工作岗位时,田鹏回答为“做土建、钢筋、木工等”,与原告陈述从事浇铸牛厂混凝土等重体力劳动,属土建砼班组成员,并不完全相符。综上所述,围绕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原告提交证据无法确定未付工资的土建班组成员即为10位原告,且原告证人田鹏出庭证言中的陈述与原告诉请事实存在矛盾,故原告主体不当,其主张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泉、张万福、田风林、田兴海、田兴花、田治俊、杨宏伟、张万国、张彦福、张彦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76元,因原告向本院缓交而不再缴纳并退还;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生代理审判员  毛文亮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燕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