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中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云与张成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云,张成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玉春,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云、张成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5)武铁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玉春,被上诉人杨云、张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张成山驾驶沪C-839**号小型客车,沿武南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三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停放在路边隔离带外的甘H-85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第6223019201401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至武威震南修理厂,未予修理,后又拖至4S店兰州赛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4S店拍照定损,但车辆修理是在一个月以后,具体保险公司与4S店怎么协商的原告不清楚,原告亦未在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上签字,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收到4S店兰州赛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修车费为25473元。原告在修车期间,与武威浩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二个月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由于此次事故,原告进行车辆救���、拖车、到兰州修车等付出很大代价,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花费汽车修理费25473元、拖车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650元、一定的租车费。另查明,被告张成山驾驶的沪C-839**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成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致原告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成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云无责任。原告施救拖车至武南、兰州分别花费拖车费650元、3000元,被告认为拖车费过高,拖车发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但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拖车费具体为多少,发票��补开的,符合事实,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4S店修车花费25473元,被告认为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确定的工料费20264元作为赔偿依据,但该定损报告无4S店和车主的签名,无证明效力,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修车期间,与武威浩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二个月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提出租车费用过高,租车时间不到二月,符合事实,对被告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交通费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且与租车费重复,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停车费、租车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准,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务,投保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对于停车费、租车费应由侵权人张成山自己承担。原告杨云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25473元、去兰州拖车费3000元、去武南拖车费650元(其中停车费150元由被告张成山承担)、租车费酌情支持每天120元,租车时间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14日,计53天,53天×120元/天=6360元。同时,被告张成山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赔偿财产损失269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云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杨云财产损失26973元;被告张成山赔偿原告杨云停车费150元,租车费6360元,合计6510元;三、驳回原告杨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5元,由被告张成山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修理费应当依照定损数额确定及拖车费过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杨云、张成山答辩称,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也未要求复述一审中已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车辆的维修费应当依何标准确定;2、事故车辆的拖车费是否过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成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杨云停放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车辆维修费应当以其定损单确定数额认定的理由,被上诉人杨云所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车损的大小,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提供的定损单并无维修单位或事故车主的签字确认,该定损单仅为其单方对车辆受损所作出认定,其不具有证明车辆维修费的证据效力,且单独定损的内容系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张成山之间的约定,并不能以此来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即事故受损车辆的所有人,该条款不对被上诉人杨云产生约束力,事故受损车辆的维修费应当以修理厂出具的发票数额为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就拖车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后,为事故现场的及时通行及最大限度保障受损车辆使用价值的恢复,拉运到兰州修理所产生的拖车费系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杨云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存在的施救及拖车费用,上诉人虽对此费用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合理拖车费的数额,故一审依据拖车费发票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所提拖车费用过高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