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与熊彪、陈立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熊彪,陈立纯,熊贻彩,廖昌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237号签发:拟稿:胡屹东6.30校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住所地:共青城南湖大道17号,组织机构代码:57119193-9。法定代表人杜凯,支行行长。被告熊彪,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被告陈立纯,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熊贻彩,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廖昌淑,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与被告熊彪、陈立纯、熊贻彩、廖昌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法院保全被告熊彪、陈立纯、熊贻彩、廖昌淑四人共计30万元的等值资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黄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熊贻彩、廖昌淑名下座落于共青城市金湖镇五合村私宅一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