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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执二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崔荣亭与赵欢欢、王清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荣亭,赵欢欢,王清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滨执二字第1140号申请执行人崔荣亭,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苏伟波、李洪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赵欢欢,居民。委托代理人尹振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王清利,居民。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498号1号楼。负责人安晋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龙,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执行(2014)滨执二字第1140号申请执行人崔荣亭与被申请执行人赵欢欢、王清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赵欢欢、王清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信息,无股票交易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小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新林审判员  张俊杰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