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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凤艮诉被告李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艮,李东,郝玉祥,王亚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8号原告郭凤艮。委托代理人武福林。被告李东。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玉祥。委托代理人高贵欣,丰宁满族自治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军。原告郭凤艮与被告李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被告李东申请,本院追加郝玉祥、王亚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郝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东是上下楼邻居。2014年10月,被告李东家中进行暖气改造,10月30日晚至10月31日上午,由于暖气跑水,将原告家中浸泡,造成原告家中装修及顶棚、墙面损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47.00元,重新装修费用18000.00元,装修期间房屋租赁费3000.00元,搬家费600.00元,鉴定费500.00元。被告李东辩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东房屋跑水的事实存在,但是被告郝玉祥系房屋暖气改造的承包人,因其改造时安装不合格及未经验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另外该房屋改造系被告王亚军与郝玉祥达成的改造协议,在改造时房屋的实际居住人系王亚军。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郝玉祥和王亚军承担。被告郝玉祥辩称:一、原住户王亚军于2014年9月中旬将安装及购买材料费用交付给郝玉祥,郝玉祥于次日上午去王亚军家进行楼房暖气改造,于下午5点多钟改造完毕,将暖气水阀门都已关闭,当时告知原住户王亚军试热时打电话通知我,而且该小区代理物业管理赵凤阁在每个进出楼口处都张贴“暖气改造漏水拨打186XXXX****抢修”的告知书,被告郝玉祥从未接到过原户主和新户主的电话。二、2015年1月25日,小区代理物业管理人赵凤阁通知201室户主李东、小区热力负责人、通知101室户主,102室户主、通知与郝玉祥一同改造暖气管道的邵文成,郝玉祥女儿、郝玉祥代理人高贵欣一同查看201室漏水处,由负责小区供热管理人打开供热阀门加压,加到供热时的正常三个压,没有跑水处,只是客厅暖气片与暖气管衔接处有微润水情况,中厅的北组暖气片,北卧室的暖气片衔接处有润水情况,但不是漏水或滴水,其他三组暖气均无润水和滋水情况出现。三、通过201室、101室、102室,观察漏水点在201室卫生间,201室卫生间改水管道是被告李东所做,101、102室漏水应该是201室改造自来水所为,与暖气改造无关联性,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及本案事实,承担原告楼室水泡损失的是第一被告李东而不是郝玉祥,101室、102室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李东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李东申请追加郝玉祥之请求。被告王亚军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亚军系交通局家属楼8号楼5单元201室原房主,因其与被告李东有债务纠纷,2014年10月,该房屋通过执行已经交付被告李东所有并使用,但是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系102室房主,与被告李东是上下楼邻居。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东家跑水,导致原告所有的102号房屋室内被水浸,顶棚及墙面严重受损。2015年1月26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交通局家属楼8号楼5单元102室室内被水浸顶棚及墙面等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鉴证标的的鉴证金额为人民币1794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元。另原告主张重新装修费用18000.00元、装修期间的房屋租赁费3000.00元、搬家费60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9日,丰宁交通局旧家属楼各住户与被告郝玉祥签订了《暖气改造分户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郝玉祥在规定的日期内(7月10日——30日)对该家属楼整体改造,暖气平均分户,做外墙保温……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及时抢修,电话:186XX****XX。因被告王亚军迟延支付改造费,故直到2014年10月中旬,201室才完成暖气改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马凤生出具的证明、于海峰、郭刚、赵凤阁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丰价鉴字(2015)第014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李东提供的赵凤阁证明、暖气改造分户协议书、照片四张、高殿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郝玉祥提供的赵凤阁调查笔录、邵文成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房屋内相关物品被水浸泡损坏是201号房屋内跑水,水从楼板漏至原告房屋内所致,应由房屋管理人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号房屋的原房主系被告王亚军,但是该房屋已经通过执行交付给被告李东,且李东也将房屋的钥匙交给朋友代为照管,故李东系该房屋的管理人,其疏于对房屋的管理,对房屋漏水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947.00元,鉴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除鉴定书上鉴定的价格外,其还有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损失数额,对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李东辩称房屋跑水系被告郝玉祥安装暖气有瑕疵,但是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房屋跑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与郝玉祥暖气改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凤艮房屋损失17947.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18447.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00.00元,由原告承担500.00元,由被告李东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