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29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8月和2015年3月分别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兴化市��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晚,被告人顾某在兴化市某宾馆内,容留徐某、李某、邹某吸食冰毒。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李某、邹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和平宾馆照片;兴化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03)兴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兴化市公安局化公(新)行罚决字(2014)911号、化公(昌)行罚决字(2015)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某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当庭自愿认罪,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云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