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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乘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孙宝昌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姜青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姜青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乘商初字第94号原告孙宝昌,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委托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颖,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青华,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创。委托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宝昌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姜青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担宋玉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樊忠江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夏连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昌及委托代理人高发、王丽颖、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楠、被告姜青华委托代理人苑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昌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将创业城二期16区块4#、6#楼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和二次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工,承包价款为按施工图纸,根据施工图纸中标注建筑面积计算,每栋楼坡屋面另中标准层一层的建筑面积,承包价格为按图纸建筑面积323元/平方米进行结算。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被告姜清华负责创业城二期16区块4#、6#楼施工组织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农民工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按质完成施工任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清人工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6万元(根据原告所施工的4、6号楼总面积是5890.29平方米*323元=1902563.67元,原告在被告处借款1475000元,2012年春节被告又给付原告1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67563元未付,我方只要求被告支付26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10日(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至2015年4月10日(开庭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承包,将部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姜青华,原告与被告姜青华再次劳务分包与我公司无关,现涉案工程我公司与工程发包方因工程的验收和工程款已经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支付260000元人工费应提交其履行劳务分包协议证据和计算依据。被告姜青华辩称:因为在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第九条明确约定,发包人付款给甲方,甲方付款给乙方,这是一项附条件的付款约定,发包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未足额将工程款发放给总承包人,也没有支付给我方,所以附条件尚未成立。该份分包协议是原告提供的范本,其内容与创业城二期第三项目部丛子明的合同均是一致的,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5月10日,实际原告进入工地施工时间是2012年4月末,所以该合同中第二款第一项基础工程是由四川人进行施工的,本案原告并没有进行施工,所以在工程款中应当将基础部分的工程一并扣除,同时在原告施工期间产生的各项应由原告承担的罚款及部分未完工程所产生的人工费均应由原告承担,至此,我方并不欠原告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孙宝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初保友出庭证言一份。证人初保友证实:我是瓦工,我在原告施工的创业城十六区4、6号楼工地给原告干活,我给原告带领工人干活,我是2012年5月10日左右去的,去时基础还没有干呢,干了两个多月活结束的,创业城4、6号楼从基础到主体、砌筑都是我们干的活,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协议。原告什么时间进入工地的我不知道。现在原告还欠我钱,除了创业城十六区4、6号楼之外,1、3、5号楼我也管过,除了创业城十六区4、6号楼,我做过基础放线、人工青土、现场维护、基础结构至室内正负〇以下的配合甲方回填土等这些工序。被告中太公司认为证人在现场施工主体身份无法证实,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陈述中说并不知道原告进入工地的具体时间,因此不能证实劳务分包协议中的全部工程是由原告施工。证人与原告之间是上下级关系,并且至今原告还拖欠证人的人工费,因此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实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姜青华认为,由于该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同时我方有证据证明2012年5月10日之前,该工地已经进行施工,所以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太公司创业城二期第五项目部经理姜青华签订分包协议,被告将创业城十六区块4、6号楼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工,承包范围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基础结构,二次结构,具体包括以下内容详见合同。双方约定承包价款根据施工图纸所标注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23元,同时约定每栋坡屋面另加标准层一层建筑面积。结算方式是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中太公司认为,姜青华并非我公司经理,该份协议是姜青华与原告之间私自另行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因此我方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姜青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这份合同是原告提供的范本,这份合同与其他项目部合同均是一致的,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中约定的基础工程已经由我方另行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完毕,同时,合同中约定每栋基础层面另加标准层一层,并不是每栋楼坡屋面另加标准层一层。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于让胡路区法院刑事卷宗)。用以证明被告中太公司承建了创业城二期住宅楼的施工项目。被告中太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姜青华认为这份证据是复印件,而且仅是合同的节选,所以对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江俊鹏为乘风公安分局出示的中太公司承建大庆市创业城情况说明7页。用以证明被告中太公司与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创业城二期住宅楼施工合同。中太公司为了使承建项目顺利进行,设置了六个施工部,姜青华为第五施工部的负责人。被告中太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涉及到其他刑事案件的材料,对于说明内容现没有经过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因此对陈述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第五施工部姜青华的表述,该说明也明确指出了签订的是内部的施工承包协议,那么也可以证实我方与姜青华之间对于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姜青华只是对涉案工程劳务分包,表述中明确写出第一施工部负责人夏建武、第二、三、四部项目部均是施工负责人,而第五部仅是表述施工部姜青华,没有负责人的表述,因此也可以证实姜青华并非五部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仅是负责施工的劳务分包人。被告姜青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2013年4月21日针对中太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刑事案件侦查所作的情况说明五页。用以证明该情况说明当中已确定被告中太公司在承建创业城二期工程项目部时,设立的六个项目部,其中第五项目部经理为被告姜青华,第五项目部已收到被告中太公司款项42807706.61元,那么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书中第九条的拨款方式和时间足以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中太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并没有说明是其根据什么样的调查结果出具的说明,而在上一组证据中我方的表述非常明确,五部的施工的姜青华和其他部是有区别的,而该组证据与上一组证据应当是相关联的,因此应当以我方表述为准。对于该情况说明中已拨付的工程款,首先该款项并非拨付给姜青华,而是支付给第五项目部的工程款,并且至今我方与创业城二期的发包方房开公司对于工程总款及验收情况均已诉讼,正在审理当中,那么该情况说明工程款并非全部工程款项。这份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姜青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在这份证据中提到的工程给付,其中包括材料款,也就是说3000余万元的拨款有一大部分是工程材料换算过来的,至今发包方并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剩余款项,所以不能以此份证据来证实合同所附的条件成立,同时在这份证据中第四页查明了一个事实,在2012年5月2日之前,本案所争议的工地的承包人为夏祖运,而姜青华是在2012年5月2日之后才承包了本案涉及工程,所以能够说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基础工程原承包人是夏祖运。本院认为,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6、2012年11月7日被告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江俊鹏在大庆公安局经侦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六页(来源于让胡路区法院刑事卷宗)。用以证明姜青华系被告中太公司在承建创业城二期工程项目时所设立的六个项目部当中第五项目部的负责人,他具体负责楼号为创业城十六区块2、4、6、7、8、20、21、22、23、24号楼,从以上几组证据足以证实姜青华系被告中太公司创业城第五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中太公司来承担。被告中太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中江俊鹏所陈述的与第三份证据中的表述是一致的,对于第一、二、三、四、六均表述出项目负责人,而第五项目部没有负责人几个字,那么姜青华只是第五项目部中的部分劳务承包人,并非第五项目部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通过这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可以证实我方陈述是一致的,公安机关作出的情况说明并非是客观的,有可能书写惯性填加了负责人几个字。被告姜青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这份证据中不能证明我方行为为是职务行为,对此我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创业城4、6号楼施工图纸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这两栋楼建筑面积是5890.29平方米(按照协议坡面加一层标准层面积为552.96平方米每栋楼),那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每平方米323元,两栋楼人工费为1902563.67元。被告中太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该证据图纸是设计用图,并非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结算依据,而且原告也未能证实其实际的施工量,因此不能依该证据计算劳务费的依据。被告姜青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该证据图纸是设计用图,并非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结算依据,而且原告也未能证实其实际的施工量,因此不能依该证据作为计算劳务费的依据。由于原告基础工程没有施工,那么就不能按照基础层面加标准层一层面积,所以只能按照4783.5平方米来计算。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姜青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发包方姜青华对承包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文明施工、节约用料以及安全施工中违反合同义务,发包方有权对其处罚,同时双方约定在发包人付款给甲方时,甲方付款给乙方。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姜青华没有罚款的权利。根据我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中太公司已拨付姜青华负责第五项目部工程款42807706.61元,无论从何种角度,被告都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中太公司认为,该协议甲方姜青华并非我公司经理,该份协议是姜青华与原告之间私自另行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因此我方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两份罚款通知单共计四页。用以证明2012年5月16日和2012年7月6日监理公司在检查16区块4、6号楼,因施工错误及文明施工不到位,对姜青华罚款共计20000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首先在16区块4、6号楼施工的,除了原告以外,还有其他工种在施工。另外,不能证实该笔罚款姜青华是否交纳。罚款通知单上所记载的违规事项是否是本案原告所形成,单从两份罚款通知单不能予以证实,该罚款通知单上没有原告签字,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被告中太公司认为,监理公司是涉案工程是监理,对于出具罚款通知我方予以认可,尤其是罚款的原因,明确说明了是因为具体施工,也可以证实姜青华仅是涉案工程劳务承包人。本院认为,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乘风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5月2日之前,创业城第五项目部十栋楼原承包人为夏祖运,而姜青华是在2012年5月2日之后才承包了本案涉及工程,所以原告与我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原告实际施工量应当是2012年5月2日产生的工程量,在2012年5月2日之前,创业城16区块4、6号楼基础工程由夏祖运等人施工完毕。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姜青华所负责的第五项目部具体楼号为2、4、6、7、8、20、21、22、23、24号楼,十栋楼,被告姜青华所证明的问题是2012年5月2日之前是夏祖运与被告姜青华签订的工程交接书,这里面并没有明确说明夏祖运与被告姜青华签订的是哪号楼的协议书,所以被告姜青华主张2012年5月2日之前,创业城二期十六区块4、6号楼基础是夏祖运施工的是错误的。也无法证实夏祖运对4、6号楼进行施工,如果夏祖运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姜青华与夏祖运签订了协议,双方是否履行协议,被告也没有证据来证实,故被告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中太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并没有说明是其根据什么样的调查结果出具的,而在上一组证据中我方的表述非常明确,五部施工的姜青华和其他部是有区别的,而该组证据与上一组证据应当是相关联的,因此应当以我方表述为准。对于该情况说明中已拨付的工程款,首先该款项并非拨付给姜青华,而是支付给第五项目部的工程款,并且至今我方与创业城二期的发包方房开公司,对于工程总款及验收情况均已诉讼,正在审理当中,那么该情况说明工程款并非全部工程款项。这份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姜青华出具证据证明目的,证明并非全部4、6号楼全部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这个是认可的,因为刚才原告在由监理出具的罚款通知中认可了在4、6号楼现场,同时还有其他人正在施工,那么基于原告自己认可的事实,也无法证实涉案工程是由原告全部施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太公司在创业城工地二期第五项目部负责人姜青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姜青华将创业城二期16区块4#、6#楼的基础工程(包括基础放线、人工清土、现场围护、基础结构至室内±0.00以下的配合甲方机械回填土等一切工序;2、主体工程(包括±0.00以上的所有梁、板、柱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现浇混凝土工程及脚手架工程(只搭不拆)等一切施工工序。不包括水电安装留下的洞口修补);二次结构工程(包括现浇砼构配件及构配件的安装、墙体及地面的植筋、砌筑填充及墙体内的砼梁、砼带、柱及飘窗、挑板等工程。协议中还约定: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工,承包价款为按施工图纸,根据施工图纸中标注建筑面积计算,每栋楼坡屋面另中标准层一层的建筑面积,承包价格为按图纸建筑面积323元/平方米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所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902563.67元(4、6号楼总面积是5890.29平方米*323元平方米=1902563.67元),被告中太公司已给原告结算1635000元工程款,双方对已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尚欠原告267563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2年8月10日(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至2015年4月10日(开庭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1年7月25日原告孙宝昌与被告中太公司在创业城第五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姜青华之间签订的名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孙宝昌是自然人,其没有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故该合同无效。因原告孙宝昌施工工程所在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小区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孙宝昌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无论被告中太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姜青华,还是被告姜青华是被告中太公司职工,被告姜青华在创业城第五项目部因工程所发生的行为对外均代表被告中太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中太公司承担。原告孙宝昌所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902563.67元,被告中太公司已给原告孙宝昌结算1635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孙宝昌267563元工程款未付。故本院对原告孙宝昌要求被告中太公司支付26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孙宝昌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中太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孙宝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太公司辩称的2012年5月2日之前创业城16区块4、6号楼基础工程由夏祖运等人施工完毕,并不是原告孙宝昌进行施工,因其这一辩解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姜青华和原告孙宝昌之间签订的合同上明确写明包括基础工程,故本院对被告中太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生给付原告孙宝昌260000元工程款;二、驳回原告孙宝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邮寄费84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庆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人民陪审员  夏连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冬梅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