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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隆年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丰年华企业有限公司与北流市东方纸品有限责任公司,易甲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年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丰年华企业有限公司,北流市东方纸品有限责任公司,易甲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46号原告隆年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鹤年。原告丰年华企业有限公司。代表人刘鹤年。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跃进,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辉,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流市东方纸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甲高。被告易甲高。原告隆年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丰年华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流市东方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纸品公司)、易甲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跃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东方纸品公司系原告的纸箱供应商。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付货款协议》,约定原告预付150万元给被告东方纸品公司,以便该公司建设生产设备、窑炉等。被告东方纸品公司从2010年11月开始还款,每月还款5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易甲高提供担保。原告于2010年6月7日、6月9日预付被告东方纸品公司80万元、70万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被告于2014年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确认被告东方纸品公司欠原告1266176.76元,从2014年5月起每月还款20万元,2014年年底还清。后被告再次违约,原、被告协商扣除纸箱货款,于2015年1月1日经对账后签订确认书,约定截止2014年12月24日尚欠原告预付款1186703.84元;被告东方纸品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于2015年2月26日前还款30万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款30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286703.84元。如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就所有未还款项提起诉讼,并有权从2014年5月1日开始按照每月3%收取违约金;被告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维权费用。被告易甲高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上述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还款10万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东方纸品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86703.84元;2、被告东方纸品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1186703.84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每月3%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东方纸品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7300元;4、被告易甲高就被告东方纸品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两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两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东方纸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预付货款协议》,约定甲方在北流建烤花生产基地,双方确定在乙方私有土地上基建烤花窑炉和生产车间;甲方预付货款人民币150万元给乙方,由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建设;甲方在2010年6月5日前将预付货款付至被告东方纸品公司的账户;乙方从2010年11月份开始还借款,分三年还清,每月还款50000元;如中途甲方发现乙方偿还能力有问题,甲方有权从纸箱厂货款中一次性扣回。2010年6月7日、6月9日,原告隆年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分两笔转款人民币80万元、70万元进入被告东方纸品公司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两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东方纸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10年2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甲方预付150万元给乙方基建烤花厂,合同于2015年2月10日到期,甲方报停烤花厂;经双方确认乙方现欠甲方预付款人民币1266176.76元,从5月份开始还款,每月还款人民币20万元,年底前还清;如乙方不按约定归还甲方预付款,则按预付款3%月利息罚款。2015年1月1日,两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东方纸品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易甲高作为担保人即丙方签订一份《确认书》,鉴于甲乙双方签的《预付货款协议》、《补充协议》,因乙方未按照补充协议还款,构成违约;三方经协商,签订本确认书;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尚欠甲方预付款人民币1186703.84元;乙方承诺分期偿还,于2015年1月26日前向甲方支付30万元,于2015年2月26日前向甲方支付30万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3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向丙方付清余款286703.84元。如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照约定还款,甲方有权就所有未还款项提起诉讼,并有权从2014年5月1日开始按每月3%收取违约金。若乙方违反本确认书,甲方为实现债务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丙方自愿就本确认书中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维权费用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提交一份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主张上述《确认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东方纸品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还款10万元,余款一直未还。原告另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主张因两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和香港律师公证费人民币73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原告与被告东方纸品公司之间签订的《预付货款协议》、《补充协议》、《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东方纸品公司未按照《确认书》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东方纸品公司应向两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86703.84元并支付违约金。双方在《确认书》中约定,违约金按照月利率3%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故违约金应按照月利率3%,以1186703.84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计至2015年5月15日;以1086703.84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以及香港律师公证费人民币7300元,原告提交了合同、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上述费用,该费用属于因原告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东方纸品公司负担。被告易甲高自愿为被告东方纸品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易甲高对被告东方纸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流市东方纸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隆年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丰年华企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1086703.84元;二、被告北流市东方纸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隆年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丰年华企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以人民币1186703.84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计至2015年5月15日;以1086703.84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算,继续计至实际履行之日之日止,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北流市东方纸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隆年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丰年华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香港律师公证费人民币7300元;四、被告易甲高对被告北流市东方纸品有限责任公司被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隆年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丰年华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230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丰年华企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隆年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北流市东方纸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易甲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云审判员 马  占  举审判员 胡    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小军(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