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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侯吉萍与沈卫东、陈岱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17号原告:侯吉萍。委托代理人:姚婉红。被告:沈卫东。被告:陈岱峰。被告:沈云初。原告侯吉萍为与被告沈卫东、陈岱峰、沈云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沈卫东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倩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婉红及被告陈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卫东、沈云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吉萍起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沈卫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如因借款人违约而追偿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由被告沈云初、陈岱峰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担保人沈云初、陈岱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沈卫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84000元,合计284000元(利息暂从2013年5月22日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按月息3%计算,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岱峰、沈云初对被告沈卫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卫东、沈云初未作答辩。被告陈岱峰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沈卫东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次月23日要求其提供保证担保,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担保范围为借款金额的一半即10万元。其为被告沈卫东提供担保后,原告从未主张过保证责任,其以为该借款已经还清,直到原告向吴兴区法院起诉,才知道借款仍未清偿。经向被告沈卫东了解,被告沈卫东实际收到借款19万元,并于2012年11月28日、12月28日归还原告2万元。2012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沈卫东马上归还借款,后被告沈卫东于2013年5月前归还原告2万元,并承诺5月底之前还清。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本案自2012年12月23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而原告在诉讼前未曾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责任期间届满,要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原告侯吉萍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息及双方约定的借款人仅归还部分款项首先应当视为支付实际产生的利息。2、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19万元,1万元为利息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沈卫东、沈云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岱峰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卫东在2013年5月与原告的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的事实。2、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最后一笔借款2万元已于2013年5月20日还清。3、录音1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3日原告到被告沈卫东企业催讨借款。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沈卫东、沈云初未到庭质证,经被告陈岱峰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9万元,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经审���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金额以实际履行为准。被告陈岱峰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沈卫东、沈云初未到庭质证,经原告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利息,并认可共计收到被告沈卫东7万元利息,分别为2012年10月23日1万元,11月25日1万元,12月28日1万元,2013年4月8日1万元,4月22日1000元,5月11日9000元,5月20日2万元;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录音无法证明是原告本人,且不是正常录音,是非法渠道得到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证明被告沈卫东向原告支付2万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被告沈��东向原告侯吉萍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实际出借19万元,其余1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并约定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收到借款当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到当月月底支付下月利息。如果仅归还部分款项的,应首先视为归还已实际产生的借款利息,剩余部分为归还借款本金,同时约定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由被告陈岱峰、沈云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期限以及担保范围。另查明,被告沈卫东已向原告支付6万元,分别为:2012年11月25日1万元、12月28日1万元、2013年4月8日1万元、4月22日1000元、5月11日9000元、5月20日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卫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沈云初、陈岱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定标准外,其余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沈卫东在原告催讨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卫东返还借款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时将利息预先扣除,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沈卫东已经支付原告6万元,其中部分款项超出应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视为返还本金。经本院核算,截至2013年5月20日,应付利息为38502.53元,故尚余本金168502.53元未返还。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主张,该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沈卫东已自愿给付的除外。结合原告诉请,经本院核算,暂计算至判决日止(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沈卫东应支付���告利息为79625.52元(168502.53元×5.6%×4×770天÷365天)。关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被告沈云初、陈岱峰为被告沈卫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有权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本案中各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岱峰认为原告已于2013年5月向被告沈卫东主张过借款本息,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只向被告沈卫东主张过利息,从未主张过本金,且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沈卫东返还款项均为利息款,但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沈卫东的还款日期、还款方式,被告沈卫东在支付利息的同时,返还了部分本金,被告沈卫东在2013年5月20日返还的2万元远超当期应付利息,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沈卫东主张过借款本金,以被告沈卫东最后还款时间2013年5月20日作为催讨时间,被告沈卫东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该期限以一个月为宜。故被告沈云初、陈岱峰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曾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沈云初、陈岱峰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沈卫东、沈云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吉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68502.53元,并按年利率22.4%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人民币79625.52元)。二、限被告沈卫东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吉萍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原告侯吉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0元,由原告侯吉萍负担人民币691元,被告沈卫东负担人民币5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倩倩代理审判员  吴 微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