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温州强润鞋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吉姆希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强润鞋业有限公司,上海吉姆希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982号原告温州强润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海晓。委托代理人黄文君,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吉姆希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委托代理人杨莉,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强润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吉姆希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强润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数年来为被告供应皮鞋,但被告自2014年起陆续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52,599.66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2,599.66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52,59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52,59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52,599.66元。证据2、部分增值税发票6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大部分发票。被告上海吉姆希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对账单仅是会计对账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52,599.66元。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鞋类交易,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鞋类产品,原告于2015年5月初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原告开具部分发票。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上海吉姆希服饰有限公司:经财务核对,贵司尚欠我司货款人民币652599.66元,具体明细如下:一、2014年度贵司欠款余额为人民币183210.18元;二、2015年1-5月我司供货人民币504389.48元;以上两项合计欠款额为687599.66元。另加税金补贴人民币15000元,贵司累计欠款702599.66元。三、贵司于今年5月支付我司货款人民币5万元,扣除后实际欠款额为人民币652599.66元。请贵司收到对账单后及时核对,并在回执上盖章确认。”对账单下方的对账单回执载明:“温州强润鞋业有限公司:贵司的对账单已收悉,我司确认尚欠贵司货款人民币652599.66元。”被告在对账单回执处盖章。以上事实,由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一致认可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本院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对账单回执处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52,599.66元,理应及时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拖欠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自2015年6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吉姆希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强润鞋业有限公司货款652,599.66元;二、被告上海吉姆希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强润鞋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52,59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63元,保全费3,783元,合计8,94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佳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