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4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姜宏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宏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285号原告姜宏春,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55号附1号会峰轩B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73984562-6。负责人张益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夔成,该公司员工。原告姜宏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途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7日和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宏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磊、谢夔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宏春诉称,2015年3月20日17时许,原告驾车(渝F0C5**)沿302省道行驶至26公里500米(黄水镇梦圆农庄)时,将居民照明用电线挂断,造成当地部分居民家用电器以及电力设施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出了现场,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赔偿了当地居民家用电器损失5620元,本次交通事故与电器损坏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渝F0C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告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但被告拒赔。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挂断电线并造成居民电器设施损失的事实属实,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原告提出的车辆将电线挂断造成电器损坏是由于电压变化,属于免责范围,故被告不予赔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姜宏春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渝F0C5**号凯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于当日予以承保,双方约定: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适用保险条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在“责任免除”项下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在“责任免除”项下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3月20日17时30分,原告姜宏春驾驶其所有的渝F0C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02行驶至省道30226公里500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梦圆农庄)时,由于未注意观察,将下川鄂街208号至210号的居民照明用电线路挂断,致使电压行至380伏,造成部分居民家中电器以及电力设施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409201501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宏春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国网重庆石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秦明昌到现场进行勘察并就勘察情况作出证明。同时,原告姜宏春将事故情况及时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公司员工到达现场并告知原告姜宏春“事故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列”。事后,原告姜宏春及时将受损居民家中电器送往相关修理部进行维修,并支付电器维修费合计5620元。现被告拒绝就此维修费进行理赔,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姜宏春提交的保险单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索赔申请书一份、勘察证明一份、维修费票据八份,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二份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案涉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循最大诚信原则谨守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挂断照明电线致电压变化,造成部分居民家中电器损坏的保险事故,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及造成损失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驾车挂断电线造成居民家中电器损坏的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对案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被告虽在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或“明示告知”项下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案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文字也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对案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是否适用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保险人的这种明确说明义务更显得重要及必须。故因被告未对案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5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3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姜宏春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姜宏春保险金36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 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