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志刚与张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刚,张建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杨志刚。委托代理人:俞小华、董炜。被告:张建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志刚与被告张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裘竹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建康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刚起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建康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承诺借款期至2013年5月20日止。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暂计3750元(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被告张建康未作答辩。原告杨志刚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书(含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2、委托协议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法律工作者并支付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康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张建康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建康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出借人的一切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协议书左下角附有收条1份,其上载明:今收到杨志刚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特此收条。收款人张建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法律工作者提起诉讼,并支付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根据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在协议书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原告支出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且诉请数额尚属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康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志刚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支付日止)、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张建康负担,公告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