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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杨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伍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凯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祥,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俊,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小杰,女,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杨祥之女。上诉人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芦山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志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燕,被上诉人杨祥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和杨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的规定,以上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和解期内,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志利公司于2012年期间,在承建芦山县大川镇中心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经其项目管理人员,将木工工程劳务承包给杨祥。2013年3月6日双方结算,志利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费力平出具加盖志利公司项目专用章的欠条显示杨祥的劳务费为14976元,后志利公司向杨祥支付了4000元,尚欠10976元至今未付。2014年8月28日,杨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给付尚欠劳务费1097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杨祥为志利公司承建芦山县大川镇中心校教师宿舍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木工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杨祥是提供劳务一方,志利公司是接受劳务一方。杨祥为志利公司提供了一定的劳务,志利公司应给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案件事实反映,志利公司尚欠杨祥劳务费10976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杨祥为债权人,志利公司为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杨祥要求志利公司给付尚欠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杨祥给付尚欠劳务费10976元。案件受理费74元,由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志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志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存在先判后审行为且公司未收到开庭传票,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费力平的行为不是上诉人指令下的行为,一审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本身提供了材料及材料全部用于了上诉人的建设项目,证据未形成证据链,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祥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志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的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了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制作的庭询笔录一份,刘良富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旨在证明一审程序存在先判后审行为,程序违法,刘良富的授权行为未取得志利公司许可,刘良富书写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14年11月7日,在判决书形成的时间2014年11月4日之后,刘良富到一审法院的时间也是2014年11月7日,并非判决书载明的11月4日,并且当庭宣判,上诉人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不知道11月4日开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雍怀锋、杨双强、夏中富、付天福、杨祥、徐宗健与志利公司因志利公司在承建四川省芦山县大川镇中心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产生了劳务合同或材料款纠纷,上述6人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其中,夏中富与志利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案,杨双强与志利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案、雍怀锋与志利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2、2014年11月7日一审法院的庭询笔录中刘良富、郭启德有如下陈述:(1)代表志利公司处理法院诉讼的案件。(2)刘良富陈述大川中心校的工程现场先是费力平负责,后是郭启德,把款转给费力平的,但是费力平没有支付给其他人。(3)刘良富对费力平出具的欠条不能确认是不是真实的,对付天福起诉的租赁合同中的清单相信是真实的,但不不能确定具体是多少。(4)郭启德陈述雍怀锋起诉的劳务合同中的大川中心校泥工组、人工工资表是郭启德书写的。3、一审开庭传票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送达志利公司现办公住所地四川成都机场路进都段空港16区1幢2单元16-3号,由邓建平在2014年10月16日签收。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二审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行为致本案程序违法。二是判决事项是否不当。针对上诉人志利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一是关于传票送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案情采用邮寄送达方式于2014年10月14日向志利公司送达2014年11月4日的开庭传票,志利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收,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志利公司上诉称未收到开庭传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是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先判后审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问题。一审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依据审理情况当庭宣判,以上审理过程中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2014年11月7日,志利公司派驻负责本案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郭启德与刘良富到达一审法院,刘良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有志利公司印章并书写有授权委托书内容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言明其代表志利公司处理诉讼公司的相关案件,一审法院依据以上证据有理由确定郭启德与刘良富的身份和行为代表了志利公司,并因此通知涉诉的相关一审原告与郭启德、刘良富对涉案事实再次进行询问形成了2014年11月7日的庭询笔录,一审法院在制作本案一审判决书时将刘良富列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并没有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以上审理过程中无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针对上诉人志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本案系一起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院提交了欠条及大川周转房工资发放实施计划表一份,该欠条上加盖有志利公司项目专用章。志利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就反驳对方诉讼的案件事实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证据,并综合涉案工程涉诉的几个案件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欠款事实的成立,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杨祥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上诉人志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志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上诉人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正斌代理审判员  周玉蓉代理审判员  邓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