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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6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鸿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铁祥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鸿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王铁祥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6431号原告北京鸿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188号院北方明珠大厦东侧一层,注册号110000010802353。法定代表人马玉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庆红,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被告王铁祥,男,1952年8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鸿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与被告王铁祥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铁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鑫公司诉称:被告王铁祥因资金需要,将其坐落于丰台区泥洼路×号院×号楼×层×门×××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9月6日在北京市丰台建委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丰字第×××号)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H2012089号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当金130万元整,月综合费率2.0%,月利率0.5%,并同时给被告出具了当票,典当期限为6个月。被告在支付了原告第二个月的利息之后,在典当期满前就未再支付给原告任何息费,此后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协商,并反复催缴,被告依然未有任何支付行为。典当期满后,被告也未与原告进行续当,也不予赎当。直至典当期满的一个月后,被告才在2014年4月21日支付给原告一笔5万元的款项。但在支付了此笔款项之后,被告直至今日就未再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在此期间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前来解决此项典当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敷衍,拒绝配合。现为保护原告的正常利益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当金130万元;2、支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502500元;3、在处置被告房屋时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铁祥书面答辩称:原告诉我典当纠纷一案,因我患肺癌一直在进行放化疗,不能参加开庭。关于我借原告典当款我将尽快尽力返还,因本案双方未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1)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H2012089号抵押和典当合同,其中典当合同约定,典当行(甲方)鸿鑫公司,当户即借款人(乙方)王铁祥。典当金额为13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当金支付日以当票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实际发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发放日,则典当到期日相应顺延。抵押物评估值170万元整,折当率为74.71%。本次典当月利率为0.5%,月利息6500元整,月综合费率为2.0%,月综合费用26000元。当金利息在赎当或续当时归还,在当金发放时预扣一个月的综合费用共计32500元。本合同典当物品为房地产,该房屋坐落于丰台区泥洼路×号院×号楼×层×门×××号,建筑面积为52.6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号)。付款方式为现金。担保合同为抵H2012089号抵押合同。合同对赎当、续当、绝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其中赎当约定,典当到期当日,当户必须还清当金本息,当户超过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赎当的,为逾期赎当。若逾期赎当,当户除需偿还当金本息外,还应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逾期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并交纳当金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违约责任约定,1、当户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即构成违约:(1)当户未按典当行要求提供真实的证件、证明等资料;(2)当户对典当物品的来源及所有权进行隐瞒;(3)违反本合同的其他条款的约定。2、违约行为发生后,典当行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解除典当合同,要求当户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典当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3)从拍卖收入中扣除拍卖费用及所欠当金、利息和有关其他费用(以当物折抵所欠当金、利息和有关其他费用)。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上述条款,均应向对方交纳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的范围为:1、当金人民币130万元整。2、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不按时清偿债务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同日,鸿鑫公司开具了编号1101021177的当票,当票上记载:当户名称王铁祥;当物名称房屋;典当金额为130万元;综合费用32500元,实付金额1267500元,月费率2.0%,月利率0.5%;典当期限由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被告在该当票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6日,原告扣除了综合费用32500元和中介及办证费2685元后,向被告转账1264815元。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第二个月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后,拖欠原告4个月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合计130000元。典当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续当。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一笔5万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也未赎当,原告没有处理当物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抵押和典当合同、当票、支出凭单、银行电子回单、借条,他项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鸿鑫公司作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典当行,有权进行典当经营,其与被告王铁祥之间签订的抵押和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王铁祥依据抵押和典当合同取得当金,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既未办理续当手续,亦未进行赎当,其行为已符合典当合同中关于绝当的约定。现鸿鑫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当金130万元、当期内的利息及综合费用、以及在处置被告房屋时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支付的5万元,应从拖欠的息费中扣减。由于房屋作为特殊物品,在我国现行状况下,如果当户不配合,典当行无法自行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实现其抵押权。本案中,王铁祥在当期届满后未积极配合鸿鑫公司对当物进行处理,其应对当物未及时变现产生的利息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同时为避免典当行怠于行使权利,故意拖延当物变现时间,造成当户多支付利息,损害当户利益的情形,本院认为鸿鑫公司应在绝当后的合理诉讼准备期(一个月)后积极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故王铁祥应支付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以及鸿鑫公司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利息标准,本院考虑绝当后鸿鑫公司的实际损失状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典当期满后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明显过高。本院考虑典当行业的高风险高收益、融资成本较高等特征,酌减本案的利息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对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合同中已约定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所辩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不能成立且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故对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鸿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典当本金一百三十万元;二、被告王铁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鸿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当期内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八万元;并支付典当期限届满后的当金利息(利息以一百三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分别为自二○一四年三月六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五日止,以及自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铁祥在处置其抵押房屋时原告北京鸿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北京鸿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北京鸿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九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王铁祥负担八千六百一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