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4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段曼与刘锦标、朱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曼,刘锦标,朱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457-1号原告:段曼,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胡国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被告:刘锦标,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朱瑜,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曼与被告刘锦标、朱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段曼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财产未达到原告提出诉讼的金额为由,要求对被告刘锦标、朱瑜的财产(限额150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段曼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冻结被告刘锦标、朱瑜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00元或其它等值财产,查封、冻结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动产为两年,银行存款为一年;二、查封担保人晋晓秋登记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东龙世纪花园金湖居2栋1单元9层902室房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建筑面积92.83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云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 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