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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字第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宽甸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刘吉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刘吉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1462号原告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新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林永春,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委托代理人柳贵清。被告刘吉秀。委托代理人刘春祥。原告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被告刘吉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春、柳贵清及被告刘吉秀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称,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已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宽民二初字第035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宽民二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涉案仓库属于原告所有,但被告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将原物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将属于原告的仓库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返还给原告,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金65210元,但对于原告主张的5号、12号仓库租金1500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一项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故法院对此未予采纳。嗣后,原告查阅(2012)宽执00913号执行卷宗,调取了被告收取5号仓库租金的相关证据后,将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租金8000元。被告刘吉秀辩称,涉案铁南化肥库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农资公司的,即属于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法院生效判决自2011年11月起,全部仓库的房租收入归原告所有,在此期间所产生的电费也应由原告负责。2009年在被告租赁1号库期间,原告占用该库装化肥,租金每月1000元,至2011年租金共计24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仓库租赁合同,原告将原县农资公司所有的现已属原告资产的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铁南农机具仓库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至2006年12月31日止,租金4万元。2009年,原、被告因该仓库租赁事宜引发纠纷,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宽民二初字第03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仓库租赁合同。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占用仓库,后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倒出仓库,并给付占用期间租赁费3万元。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宽民二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将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铁道南农机具仓库返还给原告,并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3万元。后被告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丹民一终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没有将仓库返还,不仅其自己使用的仓库没有交纳使用费,还将剩余的仓库对外出租。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仓库租金75000元及垫付的电费1989.15元。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分别收取了1号仓库、2号仓库、3号仓库、4号仓库、6号仓库、8号仓库、9号仓库、10号仓库、11号仓库、13号仓库、14号仓库租金共计6521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号、12号仓库的租金15000元,因仅有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一项证据,不能单独认定被告应返还该租金数额的依据,故法院判决被告刘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租金65210元。因该判决书中不包含5号仓库的租金,原告在调取相关证据后,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收取的5号库(即原11号库)租金8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两张,其中一张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付款单位为鲍(洪兴批发),金额为伍仟元整,事由为收库费,到2012年8月末止(一年),收款人为被告刘吉秀。第二张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付款单位为鸿兴批发部,金额为叁仟元整,事由为收保温库、办公室维修费(房租),到2012年11月20日止,收款人为被告刘吉秀。原告称上述两份收款收据均为案外人洪兴批发部租用原告5号仓库,被告收取该仓库租金后所出具的,用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应属于原告的租金8000元。被告对该两份收款收据的质证意见为同答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3)宽民一初字第01940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口头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涉案仓库租赁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被告对本案诉争标的物即涉案仓库已不享有占有使用权,其在无权处分期间对外收取租金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但对于返还的数额,应以收款收据中被告收取的租金数额5000元为准。虽然原告称另3000元也系被告收取的5号仓库租金费用,但因收取该笔费用的起止日期与收取5000元租金费用的起止日期二者存在重合之处,且该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为保温库、办公室维修费用,与原告的租金费用也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故对原告主张该款项也系被告收取的5号仓库租金费用,应予以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为涉案仓库产权人的意见,因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转制固定资产中不包含争议的涉案仓库,故对被告在此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原告应给付租赁期间电费,并给付被告1号库的租金,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租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19元,由被告刘吉秀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威威代理审判员  吴哲双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