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潘小华与陈念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华,陈念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潘小华。被告陈念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斯琦(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保义(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小华与被告陈念劬、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华,被告陈念劬,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斯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华诉称:2013年9月15日11时45分,陈念劬驾驶苏B×××××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青阳青东花园地段,车辆右侧与由西向东行驶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碰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她被送往江阴市青阳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9日出院。医院诊断:末节骶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28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念劬负全部责任,她无责任。陈念劬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其损失13588.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他公司为陈念劬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念劬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他父亲陈林芳名下,他驾驶车辆发生了事故,本案中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他承担,无须追加陈林芳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责任。事发后他已垫付2560.90元。经审理查明一: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潘小华受伤后治疗情况均如潘小华所述;陈念劬驾驶车辆的保险如人保公司所述;陈念劬垫付的情况如其所述。查明二:审理中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潘小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保公���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潘小华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其他当事人均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查明三:对于潘小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交通费200元、车损500元达成一致意见地;对潘小华主张的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误工费7646.49元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潘小华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发放单,主张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532元、2637.25元、2477.25元。同时提供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受伤后需休息三个月。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念劬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发放单、疾病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对赔偿责任的确定,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潘小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对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潘小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的期限,但其住院期间可给予一定的营养费,标准可按15元/天计算,故营养费确定为60元(15元/天×4天)。3、护理费。潘小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他人护理,但其住院期间可考虑1人护理,标准可按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240元(60元/天×4天)。4、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医生意见确定为3个月;对于误工标准,潘小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为7646.50元(2532元+2637.25元+2477.25元)。故对潘小华主张的误工费7646.4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潘小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26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营养费60元(15元/天×4天)、护理费240元(60元/天×4天)、误工费7646.49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1330.56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念劬垫付的部分,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其余部分可作为人保公司的垫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潘小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1330.56元,扣除陈念劬垫付的2360.90元,还需赔偿896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潘小华(款汇潘小华账户,户名:潘小华;账号:60×××78;开户行:中国银行青阳支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念劬垫付款2360.90元(款汇陈念劬账户,户名:陈念劬;账号:62×××19;开户行:兴业银行堰桥支行)。三、驳回潘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潘小华已预交);由陈念劬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张秀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