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韦月珍与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韦月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炳田,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月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益飞,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张华因与被上诉人韦月珍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一)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修清和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田,被上诉人韦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月珍系柳州市居民。2014年3月20日17时50分,韦月珍因“右侧髋部外伤疼痛、活动障碍9小时”被送入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劲骨折;2、高血压病,入院时韦月珍自述“9小时前不慎被行人撞倒”。韦月珍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4年4月1日出院,医嘱要求韦月珍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名。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合计31159.04元,其中张华以住院预交款的形式垫付了1000元,余款系韦月珍自行支付。韦月珍另行支付了生活护理费150元。经韦月珍申请,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日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韦月珍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韦月珍认为系因张华撞倒韦月珍致伤,故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韦月珍申请,该院依法调取了2014年3月20日张华电话报警录音资料(时长00:02:08),以及2014年3月20日9时02分39秒至10时02分42秒白云市场旁茅山路录像资料(时长00:14:43)。经质证,韦月珍、张华均认可该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录音资料中,电话经拨通后,张华即向110接线员陈述“我在白云菜市这里跟一个阿婆发生擦碰,她跌下来了”,经110接线员询问是否因走路碰到,张华陈述“走路碰对那个阿婆跌下地”。上述录像资料中,可确认以下画面:韦月珍于09:11:54时步行出现在画面中;张华于09:12:09时步行出现在画面中;09:12:48至09:12:50时韦月珍、张华迎面相向,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第三人;09:12:50时有第三人挡住韦月珍与张华;09:12:51时韦月珍向右侧倾斜跌倒在地,张华转头望向韦月珍跌倒的方向;09:12:52时张华转身到韦月珍身旁去扶;09:13:02时张华将韦月珍扶起站立;09:16:08时张华扶韦月珍走离摄像头拍摄范围。张华认为录音资料中有否认碰到韦月珍的陈述,且张华报警时较紧张陈述模糊,并认为录像资料中并无张华碰到韦月珍的画面,且存在致韦月珍跌倒的其他因素。另查明,韦月珍受伤后,张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支付了救护车费79元,后张华陪同韦月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八医院检查并支付医疗费92.2元。张华认为韦月珍跌倒受伤并非张华所致,且不认可韦月珍的伤残等级,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人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华的行为与韦月珍的损伤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张华应否向韦月珍赔偿损失?针对争议焦点1,虽录像资料中因角度原因未能拍摄到韦月珍、张华直接接触的画面,但结合录音资料中张华报警时所作陈述,以及录像资料中所反映的连续性画面情况,录音资料与录像资料相互佐证足以证实系同时在步行的韦月珍、张华发生碰撞后导致韦月珍跌倒,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张华的行为与韦月珍的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张华答辩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华系步行,在行走中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由此与韦月珍碰撞导致韦月珍跌倒受伤,故应对韦月珍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韦月珍诉请中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确定为:1、医疗费:因住院产生的生活护理费一并计入医疗费项中,合计31309.04元,扣除张华垫付的1000元,故为30309.04元;2、××赔偿金:韦月珍系柳州市居民且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故为23305元/年×[20-(73-60)]年×30%)=48940.5元;3、护理费:韦月珍主张系其儿子赵培宇在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结合医嘱要求及韦月珍提供的收入证明、职工请假单,故为3093元÷30天×12天=123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韦月珍住院12天,故为100元/天×12天=1200元;5、鉴定费为700元。前述1-5项合计82386.74元。对于韦月珍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损伤给韦月珍造成的伤残等级、精神上的打击程度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韦月珍步行时亦应尽基本的注意义务,韦月珍、张华在步行时均应作出合理的避让,故双方均应对未作合理避让而发生碰撞导致韦月珍受伤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张华应赔偿韦月珍的经济损失为82386.74元×50%+2000=43193.37元。对于韦月珍诉请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华赔偿韦月珍经济损失人民币43193.37元;二、驳回韦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1元(韦月珍已向一审法院预交),减半收取1010.5元,由韦月珍负担500元,张华负担510.5元。上诉人张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3月2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白云市场外马路上迎面走过时,被上诉人因年老体弱自行摔倒,由于当时正有车辆驶过,上诉人看见后,立即将被上诉人扶起来。被上诉人被扶起来后,立即抓紧上诉人的手,称自己是孤寡老人身上没有钱,且自己的摔倒是因为上诉人的碰撞所致要求上诉人帮助其买点药。当时情况比较混乱,上诉人询问在场可否有人做证明的同时,及时拔打110及120电话请求救助,并将其送医院检查治疗,因被上诉人身上没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1092.2元,救护车是79元,合计1172.2元。2014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向鱼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其摔伤系上诉人撞到所致。鱼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43193.37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迎面走过,上诉人没有撞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系因其年老体弱自行摔倒的,录像画面也没有看见上诉人撞倒被上诉人。上诉人因当时为了救助被上诉人,情况也比较急,在拔打110电话时口误说了错话,说是自己与被上诉人擦碰,但在电话中后面又更正了,一审判决以110报警说过双方发生擦碰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其理由有:1、报警电话后一段上诉人已更正了,说上诉人没碰倒被上诉人,看车来拉她。2、录像上也看不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擦碰。且被上诉人是往左侧倾斜跌倒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体形,两人迎面走过的情况,如果上诉人撞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该是向后仰倒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好心救助老年人,反被冤枉赔偿,实在是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后还有人敢做好事吗?还有人愿意救助别人吗?另外,一审判决认定损失金额有错,不应直接从医疗费总数扣除上诉人垫付金额后再划分责任比例,应该是先算出总数划分责任比例后再扣除。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一)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索回上诉人垫付的1172.2元医疗费用。被上诉人韦月珍答辩称,法院调取的现场录像清楚地显示了上诉人把被上诉人撞倒,这与2014年3月20日上诉人的报警记录形成了证据链,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把被上诉人撞倒的事实。关于垫付的1000元。一审在判决中已扣除,因此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不存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张华对一审认定录像资料中09:12:50时第三人挡住韦月珍与张华有异议,认为当时还有第三人从张华与韦月珍中间通过。被上诉人韦月珍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张华与被上诉人韦月珍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从一审调取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在09:12:48至09:12:50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第三人,上诉人提到的第三人并未从双方之间穿过,而是紧随上诉人并挡住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计算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本案中,从一审调取的视频录像可以看出,韦月珍在摔倒之前,行走速度正常且步态平稳,但在与张华擦肩而过时即向右侧倾斜跌倒在地,此前张华的目光并未一直保持直视前方,其时而向右张望,而在韦月珍倒地的瞬间张华即望向了韦月珍,视频中紧随张华之后的第三人立即停住脚步并从张华右侧绕行。张华在向110报警时自己陈述“跟一个阿婆擦碰”、“走路碰对那个阿婆跌下地”、“我们两个走稳路的都挨碰对”,不止一次提到其与韦月珍发生擦碰的事实,110的报警记录也明确记载“当事人张华电话报案称在柳州市茅山菜市场外我不小心将一名老人碰倒”。因此,上述视频录像及张华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韦月珍是因双方在行走时均没有合理避让发生擦碰而跌倒的事实,故对张华辩称其是紧张过度发生口误才在报案过程中做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认定张华的行为与韦月珍的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其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计算的损失赔偿金额,一审对各项损失金额的计算除医疗费计算有误外均符合法律规定。韦月珍的医疗费总额应为张华为其垫付的1171.2元+韦月珍自行支付的31309.04元=32480.24元,一审只认定为韦月珍自行支付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查明张华为韦月珍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171.2元,在最后扣除张华垫付的费用时却只扣除了1000元,且是先在医疗费部分扣除后对各项损失进行相加再按责任比例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这会导致张华先行垫付的费用没有得以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该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当先对各项损失进行相加后按责任比例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再在张华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扣除其先前垫付的费用,即张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医疗费32480.24元+××赔偿金48940.5元+护理费1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x50%-垫付费用11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3107.77元。因张华垫付的费用已在其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其要求韦月珍返还其垫付的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张华主张韦月珍住院期间还治疗了其他疾病,韦月珍摔倒是其他因素导致的,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一)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华赔偿韦月珍经济损失43107.77元;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一)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21元,减半收取1010.5元,由韦月珍负担500元,张华负担5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张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上诉人(原审×告)张华,女,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东二巷26号。被上诉人(原审×告)韦月珍,女,1941年8月29日生,壮族,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荣新路26号1栋4单元101室。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上诉人张华因张华诉韦月珍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第一、维持原判的,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全部改判的,写:“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三、部分改判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加判的内容)。”)……(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侯海丽审 判 员 宾修清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