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秀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顾文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芳,顾文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616号原告李秀芳。委托代理人熊志平,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文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芳诉被告顾文德、王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李秀芳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宇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志平、被告顾文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芳诉称,2014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顾文德驾驶牌号为皖A9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路、齐爱路违规通行与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顾文德承担事故全部���任。此外,皖A9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38,897元(以下币种相同)、交通费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误工费16,717元、护理费6,060元(3个月×2,020元/月,包含一期、二期护理期限)、营养费3,600元(3个月×1,200元/月,包含一期、二期营养期限)、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住宿费6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顾文德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顾文德赔偿原告律师费1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请,误工费主张为12,120元(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6个月,包含一期、二期误工期限)、残疾赔偿金为137,804元。被告顾文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原告诉请中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以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另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092.80元、一次性使用输注泵360元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37,000元由被告支付,共计39,452.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皖A9XX**小型轿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费用不予理赔,并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关于原告2014���12月8日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同意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但认可一期误工期限,二期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认可一期护理期限,二期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认可一期营养期限,二期营养期限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依据,不予理赔;交通费,认可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2时10分许,被告顾文德驾驶牌号为皖A9XX**小型��车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路、齐爱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顾文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2015年4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残等级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秀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另查明,皖A9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王宇。2014年6月10日,皖A9XX**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5��6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皖A9XX**小型轿车同时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审理中,被告顾文德表示皖A9XX**小型轿车所有人虽系王宇,但本起事故中相关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顾文德支付39,452.8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门急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七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公交车车票五张、出租车发票十四张、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书一份、工作证明一份及庭后提供的证明二份;被告顾文德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七份、发票一份、自费材料清单一份、签购单二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顾文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皖A9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顾文德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顾文德认为皖A9XX**小型轿车所有人虽系王宇,但本起事故中相关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亦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2014年12月8日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费用亦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顾文德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为40,989.80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费134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0,85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90天,其中包含了行内固定拆除术的营养期限30天,虽行内固定拆除术的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中已对该营养期限予以明确,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90天,其中包含了行内固定拆除术的护理期30天,虽行内固定拆除术的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中已对该护理期限予以明确,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6,06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180天,其中包含了行内固定拆除术的误工期30天,虽行内固定拆除术的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中已对该误工期限予以明确,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误工期限为六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12,12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XXX,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80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22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理赔,本院���以准许。11、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2,000元过高,但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7,000元。12、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6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3、残疾辅助器具费。审理中,被告顾文德表示其垫付了原告一次性使用输注泵3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220,599.8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0,8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44,65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有34,65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137,8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共计166,6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尚有56,6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2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93,299.80元,共计213,599.8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顾文德赔偿。被告顾文德支付原告39,452.8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付原告10,00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芳医疗费40,8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137,8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13,599.8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李秀芳203,599.8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顾文德应赔偿原告李秀芳律师费7,000元,但因被告顾文德已支付了39,452.80元,故被告顾文德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顾文德多支付的部分计32,452.80元,原告李秀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文德;三、驳回原告李秀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计2,330元,由原告李秀芳负担25元,被告顾文德负担2,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法、场合、行为方式等��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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