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黄路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负责人:邹立宏。委托代理人:柴长江。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黄路萍。委托代理人:罗锴。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荆州分行)诉被告黄路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柴长江、李文彬,被告黄路萍的委托代理人罗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中××大学签订了《华中××大学毕业生就业协议书》。2013年7月3日,被告前往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道,并于2013年9月前往我行工作。2014年1月,被告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解约申请》,2014年3月8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同意解除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就业协议函》,同意其《解约申请》。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针对仲裁裁决,我行认为:1、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2013年1月签订的,编号为(2013)105111310830的《华中××大学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工作期限、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内容,上述条款符合《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所必须具备内容的规定。2、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前往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到,并在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按照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和福利。被告在离职前,也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了书面的解约申请。由此可见,《华中××大学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规范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合法有效的,也得到了双方的实际履行。3、在《华中××大学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中,已经注明该协议是双方在正式确立劳动关系前,经双向选择,双方互为确认对方相关信息真实可靠并承诺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建立劳动人事就业关系的依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在协议所指的“确立正式劳动关系前”不意味着双方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而是指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内容还可以进一步完善和补充。综上,基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则,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署了《华中师范大学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并由此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观点不成立。我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8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中××大学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应届毕业生就业协议的事实。2、《解约申请》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档案一直未转到原告处的原因。3、《辞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辞职原因系“无法继续为分行服务”。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获批的事实。5、《离行交接会审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离行日期。6、《同意解除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就业协议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解除应届毕业生就业协议的事实。7、《请假申请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批准被告事假的事实。8、《2013年7月-9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7月-9月获得报酬共10080元。9、《2013年10月-2014年3月工资发卡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10、《2014年1月考勤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2014年1月的考勤情况。11、《荆州分行二月加班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2月加班工资215元的事实。12、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员工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1页。拟证明该会议讨论了少数员工入职手续不完整,应尽快完善,签订合同的部署安排。13、人力资源工作记录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告分周记录催促完善入职手续的事实。14、荆劳人仲裁字(2014)7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黄路萍对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4、6、8、9、14没有异议;认为对证据5不清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7、10、11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12、13是原告单方记录,且与本案关系不大。被告黄路萍辩称: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应向被告黄路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430元。被告黄路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黄路萍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据被告主体资格。2、荆劳人仲裁字(2014)7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对被告黄路萍提交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4、6、8、9、14,被告黄路萍提交的2份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提交的证据5,能与其他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提交的证据7、10、11,与本案审理的诉辩焦点不具关联性,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2、13,即使其证明的原告重视并催促完善员工入职手续的事实成立,也不能免除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甲方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被告黄路萍以及中共华中××大学教育学院委员会、华中××大学学生就业工作处共同签订了《华中××大学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在正式确立劳动人事关系前,经双向选择,双方互为确认对方相关信息真实可靠并承诺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建立劳动人事就业关系的依据”,并约定被告黄路萍的岗位为银行岗位,工作地点为汉口银行机构所在地,待订立劳动(聘用)合同后,该协议自动终止。2013年7月3日,被告黄路萍前往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报到,因当时原告正在筹建中,被告被安排在汉口银行解放路支行工作,9月至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1日,被告向汉口银行人力资源部递交《解约申请》,内容如下:“┈由于多方原因,本人档案一直未转到汉口银行,但本人于2013年7月3日按时报到,后一直在汉口银行荆州分行工作┈我正式向贵行提出解约申请,准许本人解除与贵行签订的三方就业协议┈”。2014年3月12日,被告黄路萍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审批表》,称“本人因为各种原因,无法继续为分行服务,现在我正式向汉口银行荆州分行提出辞职申请。”后经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同意,被告黄路萍离职。被告黄路萍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次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华中师范大学就业指导中心出具了《同意解除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就业协议函》。期间,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未与被告黄路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且依法缴费。2014年10月8日,被告黄路萍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了荆劳人仲裁字(2014)7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5年3月18日送达给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因对该裁决书不服,遂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31日予以受理。另查明:被告黄路萍工资发放情况为:2013年7至8月6000元、9月4080元、10月3360元、11月3400元、12月3360元;2014年1月13017.25元、2月3572.75元、3月16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认为,其与被告黄路萍及华中师范大学签订的《华中××大学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已经就此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实际予以履行。本院认为,该主张明显与《华中××大学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约定不一致,该就业协议书明确记载:“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在正式确立劳动人事关系前,经双向选择,双方互为确认对方相关信息真实可靠并承诺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建立劳动人事就业关系的依据”,并约定待订立劳动(聘用)合同后,该协议自动终止。因此,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的此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来看,其于2013年7月和8月共向被告黄路萍发放工资6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在2013年8月实际向被告黄路萍发放的工资为3000元。因此,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共应向被告黄路萍给付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470元(3000元+4080元+3360元+3400元+3360元+13017.25元+3572.75元+1680元)。因被告黄路萍申请仲裁时仅主张请求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560元,故多出部分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原告汉口银行荆州分行实际应向被告黄路萍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5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黄路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560元。二、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黄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