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执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陈宏兴、梁洁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陈宏兴,梁洁宜,陈世华,李肖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19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负责人莫柳嫦,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剑敏,男。被执行人陈宏兴,男,汉族,住广宁县。被执行人梁洁宜,女,汉族,住广宁县。被执行人陈世华,男,汉族,住广宁县。被执行人李肖珍,女,汉族,住广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宏兴、梁洁宜、陈世华、李肖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肇宁法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陈宏兴应支付借款本金35399.92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被执行人梁洁宜对上述借款本金35399.92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陈世华应支付借款本金36002.93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被执行人李肖珍对上述本金36002.93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清偿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银行、工商、国土、房管、车管等部门,除发现被执行人梁洁宜有银行存款1600元可供案件执行,本院已依法扣划外,被执行人陈宏兴另行支付了现金13000元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尚欠部分,定下分期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同意其按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而被执行人陈世华、李肖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19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其文审判员 欧火材审判员 陈国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斌